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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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0號、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0日2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3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6年11月10日22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第6B15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91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雖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能戒除,猶續施用不輟,顯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