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期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即淘兒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頂好店店長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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