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正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事實緣由:
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於台中縣潭子鄉開發興建「開心一百」房屋預售,
由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該預售屋興建完成並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後,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達成協議,由各該分行及分公司提供較高額房地抵押貸款予承購戶。
⒉被上訴人回報稱銀行要求不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
憑證設質,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自各該分行及分公司核撥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貸款提領應供擔保之金額而信託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就該金額基於設質予各該分行及分公司之信託目的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將上訴人信託之金額購買等值之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後,簽立切結書同意以所購之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分別設質予各分行及分公司。
⒊被上訴人各向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購買之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合計為參佰零捌萬肆
仟元,向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之普通信託憑證金額為壹佰貳拾壹萬元。兩者合計為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嗣經承購戶陸續依約繳納抵押貸款至其設定抵押之房地足以擔保其貸款餘額後,各該分行及分公司因擔保原因消滅而同意被上訴人取回部分設質之定期存款存單及信託憑證。嗣經上訴人查覺後要求各分行及分公司暫緩返還其餘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及理由:
⒈按信託乃委任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委任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則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此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系爭款項,乃係承購戶向前述銀行及公司辦理貸款而由各該銀行及公司轉撥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房地價款之一部分,經兩造合意成立信託關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逕行提領後,購買定期存款存單及信託憑證設質予各該銀行及信託公司,茲信託目的已完成並經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即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㈢原審判決認定信託標的有誤:
兩造之信託物係系爭款項,而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乃係為達成信託目的之手段而由被上訴人就信託物予以處分之物。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之受款人及受益人均指名為被上訴人,即其權利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徒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取得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原審認兩造信託之標的為該定期存款存單及普通信託憑證與事實有誤。㈣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係爭之債權債務存在,惟上訴人已因首開房地銷售不理想而
須與金融機構協議提高貸款額度以便增加銷售率,況被上訴人所稱轉投資之金額高達億元,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確有轉投資之相關契約文件資以證明,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其母 藍陳銀 借款貳仟萬元,然未見有借貸憑證及金額交付之紀錄,而卷附借貸資料乃八十五年之事,核與本件信託標的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執此稱系爭款項係擬用以清償對藍陳銀之借款,顯為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若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定期存單、信託憑證到期,須有上訴人出具之印鑑章始能將系爭定期存
單、信託憑證為贖單,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及證人 曾永權 作證。因此,本系是否成立信託關係。縱使本院認本案係信託關係時,則兩造間之信託物亦為定存單及受益憑證,而非該有價證所表彰之金錢數額。
㈡上訴人公司於申請設立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之董事長係訴外人曾
永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公司在原任董事長曾永權時期決定轉投資位於高雄之「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東成公司)擬開發之遊樂事業,原先決議由上訴人公司方面集資投資一億元,並由曾永權指示被上訴人開具私人支票三紙計五千萬元先行支付,嗣後該案之建築師 紀銘志 提出因該案建築物無法承受遊樂器之衝擊壓力問題後經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曾永權裁決變更設計為住商大樓,因此資金需求減少,上訴人公司方面原投資金額減為伍仟萬元,成員如次:⒈上訴人公司出資三千二百萬元。⒉被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⒊訴外人 藍宏明 六百萬元。⒋訴外人 藍宏正 二百萬元。⒌訴外人莊先印五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出資之三千二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母親藍陳銀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六五之四、之七、之八、之九、之一0地號五筆,及同地段二四五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於取得貸款款項後由被上訴人母親藍陳銀將該二千萬元借貸予上訴人公司,條件係上訴人公司須負擔該貸款之所有利息,且於上訴人公司轉投資關東成公司前揭案件結束後清償二千萬元予藍陳銀以塗銷貸款之抵押權。
㈢嗣後關東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 許秋永 ,惟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初該公司業務完
全停頓。因此,上訴人公司應清償予藍陳銀之借款二千萬元實已陷於遙遙無期。適巧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所開發之「開心一百」建築案,為使承購戶能享有較高額貸款以利該案之銷售,上訴人公司遂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中聯信託台中分公司達成將承購戶所辦理之抵押貸款所得金額於撥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公司須再將其中一部份須向該行、分公司分別成立定期存款存單、普通信託憑證後設定質權予該行、分公司。因上訴人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母親藍陳銀二千萬元之借款未還。因此,上訴人公司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前揭應於慶豐銀行員林分行成立定期存款三百零八萬四千元,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成立之普通信託憑證一百二十一萬元,除了為達成前揭與貸款金融機構之協議外並就質權債務消滅時之數額同額償還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母親藍陳銀所借貸之債務,遂以被上訴人為上開定期存單、普通信託憑證之名義人。
㈣被上訴母親藍陳銀前揭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不動產因上訴人公司違約未
繳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而遭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買受人 陳阿粉 以一千三百零八萬七千元得標買受。而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之前揭定期存單、普通信託憑證其質權債務消滅時之數額依上訴人公司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應係交付予受益人藍陳銀以為上訴人公司借款債務一部份之清償。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因開發「開心一百」預售屋案,為使承購戶取得較高額之貸款,而與貸款銀行協商,承購戶辦理貸款所得金額,於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伊提撥其中一部分向貸款銀行轉存定期存款存單或普通信託憑證,再設定質權予貸款銀行,以補擔保品之不足,俟承購戶依約清償貸款至餘額相當於不動產之擔保額時,則質權即視為消滅,由伊取回質物。因被上訴人稱銀行要求不得以公司名義存放定期存單及信託憑證,故伊與被上訴人基於信託之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於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十一張,面額合計三百零八萬四千元,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放普通信託憑證六張,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元。因被上訴人日前分別向該金融機構要求取回款項,有招致伊受損之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單、信託憑證固為上訴人所信託,惟兩造約定於系爭定存單、信託憑證質權消滅時,同額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母親之部分借款,系爭定存單、信託憑證之質權既已消滅,該款項即應清償藍陳銀,被上訴人為藍陳銀之受託人,並無返還義務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開發預售屋案,為使承購戶取得較高額貸款,與被上訴人達成信託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存放三百零八萬四千元之定期存單,於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放一百二十萬元之普通信託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存單、信託憑證、承諾書及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七三至八二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於系爭定存單、信託憑證質權消滅時,以該款項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母親借款,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其所舉證人藍陳銀於原審雖證稱伊曾借款與關東成公司等語(原審卷,四三頁),但並未證稱其曾借款於上訴人公司。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上訴人公司雖與訴外人 林維清 等四人均曾匯款繳納藍陳銀貸款之利息(本院卷,四七頁),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曾永權亦到庭證稱:「藍陳銀的借款不是公司借的」、「向屏東二信借的二千萬,是甲○○以其好友 高明宏 的名義借的,與正偕公司無關」、「甲○○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正偕公司的錢償還(二千萬元貸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六八至六九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之事實,所辯:兩造約定於系爭定存單、信託憑證質權消滅時,以該款項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母親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其得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㈠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
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屬實,因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標的物系作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定存單及信託憑證,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受益憑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金錢數額。
㈡查系爭定存單及受益憑證所擔保之質權雖已消滅,惟並未贖單,目前定期存單
及信託憑證尚在銀行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且自承,依兩造之約定,質權消滅後,應由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取存單及信託憑證所表張之金錢後,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已去函銀行請其勿將存單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能領取定存單及信託憑證等語(本院卷,九○頁)。因此,上訴人既自承其依約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取信託物後再將該信託物轉交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去函,該信託物尚在銀行持有中,且上訴人已處於無法領取系爭信託物之狀態,則上訴人縱可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因無法持有該信託物,而處於返還不能之狀態。
㈢因此,上訴人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信託物所表張之金
錢數額而非信託物本身,亦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