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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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驖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驖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驖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來警察報明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35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過失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並於107年1月31日由保險公司賠付15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 任建宇 所指定之帳戶,業已完全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53號調解書影本及賠付資料查詢(即匯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情節,暨被告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一個月薪水約10萬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裡尚須扶養年屆77歲之母親及三個女兒(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國中一年級及小學六年級),尚有100萬元之房屋貸款,每月需繳1萬元房貸,其妻因病而每月需北上就醫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其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如前,可認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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