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黃錦淑 被告 洪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渠等非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與男性各1名,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與檢察事務官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原告交出其提款卡供偵查使用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信箱前,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某時取走上開提款卡。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該詐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有權使用該提款卡,被告即以此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其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詐欺所得報酬36,000元後,將餘款存入「小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其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詐欺刑事卷宗(含警卷、偵查卷)等所附之原告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照片2張、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9月13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6531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8097號函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既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上開手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9萬元之損失,縱被告實際上僅取得36,000元之報酬,惟其既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實施上開詐騙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上開全部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是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105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路2│10萬元││1│下午4時22分│段41號(臺灣銀行西屯││││許│分行提款機)││├─┼──────┼──────────┼─────┤││105年8月24日│同上│5萬元││2│下午4時24分│││││許│││├─┼──────┼──────────┼─────┤││105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10萬元││3│上午9時16分│146號(臺灣銀行太平││││許│分行提款機)││├─┼──────┼──────────┼─────┤││105年8月25日│同上│5萬元││4│上午9時17分│││││許│││├─┼──────┼──────────┼─────┤││105年8月26日│同上│10萬元││5│上午9時0分許│││├─┼──────┼──────────┼─────┤││105年8月26日│同上│5萬元││6│上午9時2分許│││├─┼──────┼──────────┼─────┤││105年8月27日│臺中市○區○○路1段│6萬元││7│上午10時25分│140號(臺灣銀行臺中││││許│分行提款機)││├─┼──────┼──────────┼─────┤││105年8月27日│同上│6萬元││8│上午10時27分│││││許│││├─┼──────┼──────────┼─────┤││105年8月27日│同上│2萬元││9│上午10時2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