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景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08年9月12日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指明,法院應自解釋公布日(107年3月9日)起1年後,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案件業於108年8月23日宣判審結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上揭聲請時,該案已非「審判中」案件,依上揭規定及解釋,自已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卷證影本甚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該案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聲請人自可於上訴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