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本件被告戴昌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緣 戴肇均 (同案被告,前經審結)與 羅浩宸 前生嫌隙,雙方友人106年5月1日2時許, 適巧均 相約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好樂迪KTV為各自之友人慶生,雙方人馬相遇後,即在上址前發生肢體衝突,戴肇均遂於同日3時15分至4時許間,糾集友人 邱紹瑋顧凱智林傑王柏勛 (上四人均為同案被告,前經審結)、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輛前往花蓮縣○○市○○街○○號羅浩宸友人 黃智昂 營業店面兼住處,分別以持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方式,破壞該處放置之營業用冰箱玻璃等物(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藉上述朝店內射擊,使牆面、冰箱玻璃等處留有彈孔之方式,為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店主黃智昂、 王金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戴昌榮、戴肇均、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駕駛車輛離開上址後,於同日4時許,見上開衝突之對方人馬即 黃曉彤 駕駛 李峻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 (起訴書誤載尚有 王詩萍 ),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上開衝突中受傷送醫之 黃詠翔 等人及其中亦有人受傷需就醫,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停等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至黃曉彤所駛車輛之前方圍堵之,並持槍朝黃曉彤所駛車輛射擊,藉此妨害黃曉彤等人駕車(乘)離去之權利(至擊發之子彈損及車窗玻璃及車身而涉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李峻瑋撤回告訴,參後述),並以此示以恫嚇警告,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通知黃曉彤車內共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曉彤駕駛上開車輛趁隙逃離,而戴昌榮、戴肇均、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均可預見在行駛中追趕他車並開槍射擊,可能肇致行進中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各駕駛車輛沿路追逐黃曉彤所駛車輛,並持續持槍朝車身擊發示以恫嚇警告,直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始離去,以此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黃曉彤車內共
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坦白承認,且與同案被告戴肇均、顧凱智所述相符,並與證人王詩萍、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黃智昂、王金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戴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戴肇均、顧凱智、邱紹瑋、林傑、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同時使數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與戴肇均、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對數人施以強制、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恐嚇罪處斷。而被告同時以駕駛車輛追逐、持槍射擊而為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檢察官將前駕車圍堵、及其後駕車追逐而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分別與毀損、恐嚇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強行將前後接續開槍之行為切割,容有未洽。另王詩萍於106年5月1日4時許,並未在黃曉彤駕駛之車輛上乙節,經王詩萍、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一致陳述在案,故可認起訴書記載車上尚有王詩萍,容有誤會,此項誤載應逕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經處斷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昌榮與同案被告分持槍及棍棒至黃智昂住處兼店面犯恐嚇罪,損及他人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害人等生活陷於惴慄不安,其等上述暴行誠屬可議、動機及手段均劣;且其與同案被告僅因年輕氣盛即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見前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及夥同加以洩憤、恫嚇警告,率而駕車圍堵、追逐,妨害被害人等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更導致其他車輛往來恐發生危險,罔顧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有被害人等出具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該犯罪中被害人人數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西瓜刀、大砍刀、道具槍、鎮暴槍塑膠子彈、道具子彈等物,被告及共犯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其等所有物品,而扣案登山刀及開山刀刀鞘,雖經同案被告 李意傑 坦承為其所有,然客觀上與被告戴昌榮上開犯罪無關,故上述物品均不於此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邱紹瑋固或自行、或出借由戴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犯罪地點,然該車為被告邱紹瑋之姑姑 邱雅卉 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可證,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然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衡之車主邱雅卉為被告邱紹瑋之姑姑,而於現今社會生活中,親友間相互商借物品乃至車輛,要非鮮見,同居之親友間尤然,邱雅卉基於與被告邱紹瑋之親屬關係,乃出借所有車輛由邱紹瑋代步其使用,似屬當然,苟無積極事證顯示其事先知悉邱紹瑋將駕駛車輛前往犯罪,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得以非難之處;況同案被告邱紹瑋所以犯上述各罪,起於在好樂迪與人發生衝突,其所以前往好樂迪,原係為友人慶生,並非出於尋釁滋事而前往,易言之,即便邱紹瑋亦未事先預見將在該處與人發生衝突,出借車輛與其使用之邱雅卉更無從想見,自不能驟斷其將所有車輛提供邱紹瑋使用,屬無正當理由,故不能因戴昌榮之共犯曾駕駛上開車輛,便依上開規定將前揭車輛宣告沒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戴昌榮與戴肇均、顧凱智與同案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等人於106年5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日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黃智昂營業店面兼住處,毀損該處放置之營業冰箱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所有人王金花,因認其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被告戴昌榮與戴肇均、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6年5月
1日4時許,見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停等紅燈,除駕駛車輛圍堵黃曉彤所駛車輛外(即事實欄二部分),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持槍朝黃曉彤所駛車輛射擊,使該車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峻瑋,因認其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昌榮被訴與顧凱智、戴肇均、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毀損告訴人李峻瑋所有之車輛,檢察官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峻瑋因與同案被告顧凱智、邱紹瑋(邱紹瑋並未經檢察官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戴昌榮,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僅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戴昌榮被訴共同毀損王金花所有上開物品部分,亦經所有人王金花、使用人黃智昂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可參,雖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被訴恐嚇罪間分別為數罪,然觀之其等持槍射擊物品、牆面等處,持棍棒擊壞物品,毀損物品並同時寓以惡害通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故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告訴乃論之毀損罪經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85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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