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修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盛修、陳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羅盛修、陳俊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羅盛修、陳俊賢分持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於其等行竊過程中供其等照明、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割取及搬運檳榔。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等分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同行竊過程中照明、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割取檳榔等用途(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可認為被告自己及共犯所有,供共犯本案竊盜所用、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負共同責任之法理,宣告沒收,因已扣案,故不併宣告追徵。至其等雖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且於行竊時持用切割檳榔,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後,經其等行竊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主 蔡武璋 (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子 蔡肇倫 )表示為所有人,並具名領回,見警卷所附蔡武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故該等物品尚難逕認為被告2人所有,故暫不於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開山刀1把│陳俊賢所有,供其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行竊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里○○○○○號1)│├──┼──────────────┼────────────────────────┤│2│開山刀1把│羅盛修所有,供其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行竊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里○○○○○號2)│├──┼──────────────┼────────────────────────┤│3│頭燈1個│羅盛修所有,供行竊時照明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編定編號3)│├──┼──────────────┼────────────────────────┤│4│頭燈1個│陳俊賢所有,供行竊時照明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編定編號4)│├──┼──────────────┼────────────────────────┤│5│檳榔桿1支│羅盛修所有,供與如附表二所示檳榔割刀組合以割取檳││││榔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里○○○○○號5)│├──┼──────────────┼────────────────────────┤│6│黑色手套及暗紅色手套各1件│羅盛修所有,於搬運檳榔時配戴使用,扣案後因送鑑定││││DNA,取回後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擇期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見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函文之記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檳榔割刀2支│├──┼───────────────────────────────────────┤│2│檳榔桿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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