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東興旅社」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卷二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書誤載本案發生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參(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既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前已因與甲女合意性交行為,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竟不顧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雖甲女於警詢中表示渠係自願,不願提告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我要提告,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改口,而且他有拍我裸照並有公開在臉書上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背面),是辯護人稱甲女無受害感覺,自不足採,另乙男則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以公平判決之意見(偵卷第16頁),嗣因乙男過世,乙男之胞妹陪同甲女到庭表示:我們決定告到底,完成我哥哥的遺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 復衡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當庭告知庭期,被告卻再次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嗣被告經另案執行到案後,竟稱因工作沒空到庭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則被告是否已真摯面對其所為,而有悛悔之意,顯非無疑,又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本院卷一第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除贓物及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別無前科之素行,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就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底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辯護人為被告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妥適;復斟酌被告自陳因為喜歡甲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刑前從事板模舞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