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吳絨 相對人 陳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30萬0,68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程序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查,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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