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子○○原名羅凱迪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83號、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子○○(原名羅凱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壬○○對外自稱「 小陳 」、「 陳捷弘 」、「 楊華強 專員」,子○○則對外自稱「 阿治 」、「 王襄理 」,利用現役軍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可向銀行代辦負債整合、消費金融貸款云云等詐術,要求貸款人需提供國民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金融機構存摺、畢業證書等資料,致甲○○、乙○○、 林耀棋 、丙○○、辛○○、戊○○、庚○○等人均陷於錯誤,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文書等行為:
㈠甲○○於93年3月間因欲購車,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辦理軍
人貸款業務之子○○,甲○○即應子○○要求將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並與子○○約定欲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惟子○○以佯稱並非每家銀行申請貸款均可核准,應向多家銀行貸款,待核貸後再視銀行利率不同,將不需用之款項退回之詐術,甲○○即依子○○指示,分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 陽信 銀行及台新銀行均申請貸款,分別貸得60萬元、45萬元及50萬元,其中陽信銀行撥款之45萬元由甲○○持以購車;至於台東企銀之60萬元,由甲○○提領現金後,因陷於上開錯誤而全部交予子○○,委由子○○退還台東企銀;另台新銀行之50萬元,子○○利用其所持甲○○貸款證件等資料,自台新銀行直接撥款入指定之甲○○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持甲○○陽信銀行存摺、印章,偽造甲○○署名、印文之取款條,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改名為京城銀行)及甲○○本人,且致甲○○受有約110萬元之損害。嗣甲○○經台東企銀、台新銀行催繳借款後,始悉上情。
㈡乙○○於93年7月間,為辦理貸款償還現金卡卡債,經友人
介紹認識子○○,即於同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布蘭奇咖啡店」,將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餉條、存摺等影本交予向子○○,子○○亦施以佯稱並非每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會核准,應向多家銀行貸款,待核貸後再視銀行利率不同,將不需用之款項退回之詐術,乙○○陷於錯誤,即依羅凱迪指示分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台東企銀均申請貸款,分別貸得160萬元及50萬,嗣乙○○因向子○○表明不需用到該筆160萬元款項,要退還給台南企銀,子○○乃帶同乙○○至台南企銀提領133萬7300元,並推由壬○○佯稱台南企銀「楊華強專員」前來收取該貸款,再持乙○○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將乙○○自台東企銀貸得之50萬元,提領各44萬1030元、3300元(合計44萬4330元),轉入乙○○台南企銀帳戶後,再偽造台南企銀43萬元取款條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及乙○○本人。惟壬○○、子○○為防事跡敗露,又轉匯18萬元至乙○○台東企銀帳戶,致乙○○受有約178萬元之損害。嗣乙○○經上開銀行催繳借款,始悉受騙。
㈢林耀棋於94年1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透過癸○○(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欲辦理軍人優惠貸款,即將其所有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中國農民銀行封面、內頁及空軍航校畢業證書等證件影本,傳真予癸○○,並於傳真時註記上開資料係傳送予癸○○、綽號「小陳」之壬○○,嗣因未貸款成功,壬○○竟冒用林耀棋名義,填具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騙得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使用,並持上開門號與林耀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不法利益,復以其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留存於於戊○○辦理臺中商銀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經銷商及林耀棋。㈣丙○○於94年2月23日,因需款孔急,透過癸○○欲辦理軍
人優惠貸款,即將其所有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中國農民銀行封面、內頁及空軍航校畢業證書等證件影本,傳真予癸○○,癸○○轉交予綽號「小陳」之壬○○。嗣未貸款成功,子○○竟冒用丙○○名義,填具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騙得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使用,並持以與丙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不法利益,復以「王襄理」名義,於辛○○申請貸款文件、委託契約書上留存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經銷商及丙○○。
㈤辛○○於94年4月28日,經癸○○告知壬○○係從事代辦消
費貸款,即於同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將軍人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綽號「小陳」之壬○○,且於同年5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之「3宅3冷飲店」,約定委由壬○○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再於同年5月20日,將其軍校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交予壬○○,於委託契約書上聯絡人欄書寫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年6月9日,與自稱是代辦公司「王襄理」之子○○齊赴高雄市○○區○○路○○○號台南企銀確認貸款金額,惟核貸金額為165萬元,辛○○於扣除利息、開辦費、信保費、風險管理費及佣金後,實得147萬9千元,辛○○即質問為何與其欲貸之100萬元金額不符,子○○即以佯稱可將該款項交予伊,以便伊與銀行協調將貸款金額調降為100萬元,再匯回辛○○帳戶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子○○之指示,由子○○先填妥取款條後,騙得辛○○蓋章後,子○○即持該取款條及辛○○台南企銀存摺,詐領該
147萬9千元得逞後,隨即避不見面,致辛○○受有147萬
9千元之損害,嗣經3小時後辛○○聯絡子○○上開門號未果,及次日查詢帳戶餘額後,始知受騙。
㈥戊○○亦透過癸○○得知綽號「小陳」之壬○○係從事代辦
消費貸款業務,自94年3月間起,分次將其所有之軍人身分證、軍事技術學校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囑癸○○轉交壬○○,並約定辦理貸款40萬元,壬○○將上開資料交予自稱是「王襄理」之子○○,子○○再於同年4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任職「金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一公司)擔任經理之己○○辦理,己○○再轉交任職「中正財經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財經公司)擔任副理之 黃怡達 辦理(黃怡達、己○○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並於94年4月25日12時許,帶領戊○○前往高雄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中華商銀可用額度為30萬元之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發卡後,戊○○另已取得台中商銀50萬元貸款,且利息較低,乃向壬○○表示要取消該張麥克現金卡,壬○○竟以誆稱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50萬元,惟需將上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其辦理取消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即於高雄市○○區○○○路「肯德基」前,將該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壬○○,詎壬○○即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及6月5日,持該現金卡及密碼,共盜領28萬3千元得逞,嗣經辛○○告知其上開受害情事後,戊○○始知受騙。
㈦庚○○於94年5月間,亦經癸○○介紹委託壬○○辦理負債
整合,將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軍校結業證書等資料影本交付壬○○,壬○○依上開交予子○○轉交己○○再委由黃怡達辦理之方式處理,於94年5月11日12時許,前往上址中華商銀申辦,嗣中華商銀核發可用額度為30萬元之麥克現金卡後,庚○○以伊要申辦80萬元質問壬○○,壬○○誆稱認識上開銀行人員,可貸得更高額度,將庚○○負債整合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乃將麥克現金卡、密碼交予壬○○,詎壬○○騙得該現金卡及密碼後,各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及6月7日,共盜領28萬5千元得逞,經銀行通知繳款後,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甲○○、乙○○、林耀棋、丙○○、辛○○、戊○○、癸○○、己○○、黃怡達、 唐楚仁 等人前於94年7月1日、95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2月10日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就卷附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子○○(原名羅凱迪)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及其左營分行函附壬○○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遠傳電信公司函及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開卡人資料、通聯紀錄等資料各
1份,以及⑴甲○○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存摺、台東企銀函、存摺帳卡明細、取款條、轉帳支出傳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函、本金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取款條、台新銀行函附甲○○透支使用情形及款項領錄影資料、國內匯款回條各
1份;⑵乙○○之台南企銀交易明細表、台南企銀之軍人小額消費性貸款專用申請書、乙○○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任官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台南企銀之查詢單、跨行匯入傳票、取款條、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明細表、台東企銀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提示真實文件暨費用確認書、授信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台東企銀路竹分行函各1份;⑶林耀棋之持用和信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函、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⑷丙○○之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函、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⑸辛○○之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台南企銀之查詢單、交易明細報表、取款條、大額交易明細表、變更放款繳息申請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確認書、聲明書、台南企銀高雄分行函、環銀國際行銷公司合作備忘錄、消費性貸款行銷委外合約書、委託契約、台東企銀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各1份;⑹戊○○之軍人身分證、軍事技術學校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台灣土地銀行、郵局存摺、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盜領現金卡錄影帶翻拍、還款紀錄及還款方式、台中商銀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各1份;⑺庚○○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軍校結業證書、中華商銀之消費金融帳戶歷史查詢、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其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與子○○二人均否認犯行,壬○○辯稱:伊只是幫助辛○○、戊○○、庚○○辦貸款,是由「王襄理」做代辦,錢都是他們自己拿走;⑴甲○○沒有將錢交給伊,交給誰不清楚;⑵乙○○貸款下來錢是他自己去領,且他將錢交給楊華強專員之事伊不清楚,而伊沒有匯款到乙○○東企銀帳戶;⑶林耀棋、⑷丙○○伊沒有代辦,伊沒有以林耀棋、丙○○名義去申請手機,當初拿給伊的資料已經忘記了;⑸辛○○伊只幫他送資料,嗣後領錢時伊並沒有陪他去,他的錢為何會不見,伊不清楚,伊只從「王襄理」收到1萬元佣金;⑹戊○○的提款卡、現金卡都是他自己拿走,伊不可能盜領;⑺庚○○ 伊有 幫他送件,領現金卡是他自己領的,這些證件是交給「王襄理」,「王襄理」做代辦,伊只是從中拿佣金而已,現在找不到「王襄理」等語。而子○○則辯稱:伊是幫他們代辦借款,幫他們收件,伊與壬○○沒有業務上往來;⑴甲○○伊有幫他代辦,貸款60萬元、45萬元、50萬元都有下來,後來甲○○沒有將錢給他,伊沒有去幫他領錢,錢也沒有還給台東企銀、台新銀行;⑵乙○○貸款下來後,錢是乙○○自己領的,伊並沒有叫他將錢交給「楊華強」的人,他拿錢給楊華強專員伊不清楚,但伊並不認識楊華強;⑶林耀棋、⑷丙○○伊都不認識;⑸辛○○伊認識,但伊沒有幫他貸款;⑹戊○○、⑺庚○○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幫他們辦現金卡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有上開事實㈠至㈦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乙○○、林耀棋、丙○○、戊○○、癸○○、己○○、黃怡達、唐楚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證人甲○○、乙○○、林耀棋、丙○○、辛○○、戊○○、庚○○、癸○○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辛○○、戊○○、庚○○、被害人甲○○、乙○○、林耀棋、丙○○等人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證據能力欄第二項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堪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就上開事實㈠: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庭指認被告
子○○(羅凱迪)之前自稱為「阿治」,伊只有拿到陽信銀行貸得之45萬元,伊不知道其他銀行貸款的錢下來,被告子○○並沒有告訴伊60萬元是台東企銀貸款的錢,子○○只說會有人來拿這筆錢,錢(60萬元)是子○○拿給別人;另子○○並沒有告訴伊有貸到台新銀行50萬元,該筆50萬元錢沒有拿給伊;子○○只向伊說貸到陽信銀行45萬元而已;全部銀行存摺、印章都在子○○持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上開證據能力欄第二項所列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函、陽信銀行50萬元取款條、台新銀行函及國內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足憑,參互印證相符,堪予採信。
⒉就上開事實㈡: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確實將辦理
貸款之文件資料交給前單位同事子○○,伊與子○○一起去台南企銀領出130餘萬元,那是伊信用卡還清後所剩下的貸款金額,但子○○說要還給銀行;子○○聯絡一位叫「楊華強專員」到台南企銀門口來拿錢,就是在庭之被告壬○○(當庭指認);在警局指認時,警員有拿壬○○照片讓伊指認,是根據身材、眼睛大大的及身高等,可證明是壬○○;有一筆台東企銀40幾萬元的錢,匯款到伊台南企銀帳戶,後來被人盜領,伊沒有與子○○去領錢;而台南企銀、台東企銀的存摺、印章當時都在子○○身上,他說怕伊丟掉,放在他那裡就好;子○○有將他電話給伊,是0917開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對照被告於事實㈣假冒被害人丙○○名義申辦詐得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詳下述⒋),印證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子○○偽造「乙○○」署名、印文之台東企銀各44萬1030元、3300元取款條2紙、匯款收入傳票1紙、台南企銀之43萬元取款條、大額交易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跨行匯入傳票附卷足憑,則乙○○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子○○、壬○○共同詐取乙○○該筆133萬7300元款項,再持乙○○台東、台南企銀存摺、印章,偽造乙○○取款條、匯款至台南企銀後,再偽造取款條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及乙○○本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就上開事實㈢:證人林耀棋於本院具結證稱:貸款最後沒有
辦成功,是小陳告訴伊的,3月時小陳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當初申請貸款時沒有告訴癸○○要辦行動電話,除了小陳、癸○○之外,尚知道有位「王襄理」幫忙辦貸款,被告壬○○並未告訴伊要以其身分證資料辦手機,貸款資料後來一直沒有還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7、128頁),對照被告二人於事實㈣假冒被害人丙○○名義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以為聯絡工具之事實(詳下述⒋),再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介紹林耀棋、丙○○、辛○○及庚○○等人給被告二人辦貸款,林、周二人沒有辦成功;林耀棋沒說要與壬○○辦0000000000門號,壬○○也沒有說要辦;伊當初與壬○○聯絡都是這門號沒錯;壬○○對外聯絡的綽號是「小陳」等語,且其於偵訊證稱:壬○○有說羅凱迪(永均)就是「王襄理」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子○○就是自稱「王襄理」的人,0000000000門號是當時「小陳」壬○○的聯絡電話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121、165頁),印證相符,是林耀棋於偵、審證述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函、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開卡人資料、上開門號與林耀棋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戊○○辦理臺中商銀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留存壬○○持用000000000門號)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未經林耀棋本人同意,持上開貸款資料,假冒林耀棋名義,申辦詐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得逞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經銷商及林耀棋本人之事實,已屬明確。
⒋就上開事實㈣: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只有癸○○、
小陳和伊聯絡,0000000000門號不是伊聲請,有看過這門號,就是「小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這是他新辦的號碼;貸款完畢之後,小陳並沒有將資料還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0、131頁),參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小陳就是壬○○,小陳沒有辦成功之後,資料也沒有還給丙○○等語(參偵卷第69頁),且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門號是「王襄理」提供其使用等語(參偵卷第70頁),而「王襄理」就是被告子○○,且0000000000門號是當時「小陳」壬○○的聯絡電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證述如上,此外,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函、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請人資料、被告持該門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存證信函、辛○○台南企銀貸款文件、委託契約(留存壬○○持用0000000000號)在卷足參。是被告二人確實未經丙○○同意,持該貸款資料假冒丙○○名義,偽造其署名、印文,申辦詐得遠傳電信易付卡0000000000門號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交銷商及丙○○本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就上開事實㈤: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事後是將147
萬9千元交給子○○,要被告還給銀行;是當庭穿白衣服的被告子○○,當時他的名字叫羅凱迪,「王襄理」是他當時的職稱;有與子○○、壬○○在左營大路某餐廳吃飯,有去台南企銀領錢,實際貸得款項147萬9千元,子○○說要幫伊處理多貸出來的部分,子○○要伊將全數的錢交給他,以證明伊沒有動用一分錢,伊是將錢提領交給子○○,是在子○○車上;因當時他是代辦公司的人,小陳也這麼說;提款條是子○○填寫,印章由伊自己蓋,存摺在子○○處;委託契約書上0000000000門號是伊寫的,號碼是當時「小陳」壬○○的聯絡電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2、164、165頁),參酌證人環銀行銷公司負責人唐楚仁偵訊時具結證述:辛○○案件是壬○○送件的等語(參偵卷第30頁),且證人癸○○於偵訊、其與證人辛○○均於本院證述:子○○是自稱「王襄理」的人無訛,且證人癸○○亦證實:該0000000000門號,後來在郭大哥公司有找到壬○○有留這個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代辦辛○○台南企銀軍人專案消費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委託契約(行動電話欄留存0000000000門號)各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騙辛○○蓋章於台南企銀取款條後,併持存摺詐領款項147萬9千元得逞無訛。另公訴意旨雖以辛○○係先提領上開數額現金才交付被告詐得一節,與卷證尚未盡相符,惟被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同一,應予敘明。
⒍就上開事實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將提領出
一半的錢轉到另一家銀行,後來這張卡的錢伊用不到,要取消,壬○○說要伊將之前轉帳的錢全部存入,才有辦法將這筆貸款取消;伊才又從土銀匯回15萬元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帳戶;在左營肯德基前面將現金卡、密碼交給壬○○;本來要拿回來,壬○○叫伊相信他,說會幫伊取消現金卡;結果壬○○總共盜領28萬3千元,現金卡沒有還給伊,是伊向中華商銀反應才停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7、168、17
0頁);參酌被告子○○偵查中坦承:癸○○有將辛○○、戊○○、庚○○貸款資料交給綽號「小陳」壬○○,壬○○再轉交與伊,由伊送至行銷公司辦理貸款業務等語,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證實此事(參偵卷第14、30頁);再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戊○○及庚○○辦貸款,是羅凱迪、「陳捷弘」轉交給伊,戊○○的簽名也是羅凱迪提供給伊;辦好以後,伊報酬領完用畢,就將戊○○存摺、印章交給自稱「陳捷弘」的人,後來知道就是壬○○;0000000000門號就是「陳捷弘」與伊聯絡的手機等語(參偵卷第
111頁),參核比對,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台中商銀函附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欄留存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商銀函附麥克現金卡交易明細及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藉詞代為取消現金卡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進而盜領28萬3千元之事實,堪稱明確。
⒎就上開事實㈦: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壬○○綽號小
陳,伊原本要辦80萬元,但小陳說先辦30萬元現金卡,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是他寫的,但對保時伊才去簽名,然後領取現金卡,壬○○說要再辦增貸,伊才將現金卡交給他;事後壬○○一直沒有將現金卡還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1至
173頁);經與證人己○○上開偵查證述參核比對,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台中商銀函附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欄留有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及中華商銀函附庚○○麥克現金卡交易明細及還款紀錄(由土銀帳戶匯款15萬元)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藉詞代為取消現金卡再增貸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現金卡,被告因而盜領28萬5千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⒏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己○○為證,經依址
傳喚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另陳報住址,辯護人於最後審理程序表明不需再傳喚等語,而其待證事項業經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事證已明,爰不再依職權傳喚調查,合予敘明。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署名,及蓋印文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造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直接財物之交付,以施用詐術獲取財產上利益,則應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於事實㈠陽信銀行50萬元取款條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1枚;於事實㈡台東企銀各44萬1030元、3300元取款條、台南企銀43萬元取款條上,偽造「乙○○」署名、印文各1枚;於事實㈢、㈣持林耀棋、丙○○之貸款資料,假冒林、周二人名義,於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請書上,偽造「林耀棋」、「丙○○」之署名、印文各1枚,致遠傳電信經銷商陷於錯誤,而各詐得上開款項、上開門號持以使用(通聯)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甲○○、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及乙○○、遠傳電信經銷商及林耀棋、丙○○本人。至於事實㈤台南企銀147萬9千元取款條,係被告子○○先代填後,騙得辛○○蓋章後持以領款,僅成立詐欺取財,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核被告壬○○、子○○二人所為,於事實㈠、㈡,其偽造取款條並持以領款,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詐欺取財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㈢、㈣,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㈥、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多次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偵查檢察官就事實㈤以被告二人除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147萬9千元取款條),尚有未恰,惟其亦認上開犯行間,有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審判,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詐取事實㈠、㈡被害人財物、未經附表一編號
1至6被害人本人之同意,偽造其等之署名、印文,而冒名取款、申辦易付卡門號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電信經銷商、被害人,並連續詐取事實㈠、㈡、㈤、㈥、㈦軍中同袍款項、盜領現金卡,累計金額高達491萬4千元得款花用,所犯情節頗重,經被害人催告還款後,仍拒不置理,且犯後態度不佳,迄無悔意,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取款條、編號5、6所示申請書上,有被告偽造之署名、印文,雖該取款條、申請書經交易後已為上開銀行、遠傳電信經銷商所有,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併宣告均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名印文之文書名稱│被偽造名義人│偽造署名印│備註│││││文數量││├──┼────────────────┼───────┼─────┼────┤│1│陽信銀行50萬元取款條│「甲○○」│署名、印文│事實㈠│││││各1枚││├──┼────────────────┼───────┼─────┼────┤│2│台東企銀44萬1030元取款條│「乙○○」│同上│事實㈡│├──┼────────────────┼───────┼─────┼────┤│3│台東企銀3300元取款條│「乙○○」│同上│同上│├──┼────────────────┼───────┼─────┼────┤│4│台南企銀43萬元取款條│「乙○○」│同上│同上│├──┼────────────────┼───────┼─────┼────┤│5│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申請│「林耀棋」│同上│事實㈢│││書││││├──┼────────────────┼───────┼─────┼────┤│6│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申請│「丙○○」│同上│事實㈣│││書││││└──┴────────────────┴───────┴─────┴────┘┌───────────────────────────────────────────────┐│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備註│├──────┼─────────────┼─────────────┼───────┼────┤│【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廢止)│除依其罪質得認│舊法有利││用】刑法第55│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集合犯、接續│││條後段│││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外,修正││││││後應依數罪規定││││││併罰之。││├──────┼─────────────┼─────────────┼───────┼────┤│【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同上。│舊法有利││用】修正前刑│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法第56條業經│分之一。│││││刪除(廢止)│││││││││││││││││├──────┼─────────────┴─────────────┴───────┼────┤│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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