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受僱於販售窗簾之商店,負責駕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某客戶後,駕駛該車行經前揭巷弄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理應注意倒車之際,應觀看其後有無人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且路面溼潤,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之際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適有甲○○行經該巷內並邊走邊講行動電話,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站立在該巷內道路中間,致該車倒車時,該車後方撞擊甲○○之腰部上方,使甲○○受有右足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蹲至該巷弄路旁,詎丁○○於其駕車肇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或對甲○○施以及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甚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甲○○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而駛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肇事後停車詢問告訴人甲○○是否碰到她2、3次,但告訴人都沒有反應或回話,只是一直在講電話,伊以為沒有撞到她,且縱使有碰到她,她應該也沒有受傷,所以伊才開車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去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送貨完畢後,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倒車時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致該車後方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照片共計10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9月17日台北氣象站觀測資料各1紙、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97年1月16日勘驗卷附之錄影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及該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0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2月19日北醫歷字第0970000899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詳見偵查卷第11至15、17至21、23、38、41頁、本院卷第21至32、47至5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駕車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人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如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之義務,行為人縱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若行為人未得被害人同意或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呼叫救護,即自行離去者,仍不能以其曾停車查看,而卸免其救護之義務。又查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看我一下,沒下車就開車離去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被告駕車撞倒,被告未下車即離去,當時他沒問我,他只有倒車到我旁邊時看到1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撞到我後,我有跌倒,腳跘到蹲在地上;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他倒車時撞到我,我蹲到路旁,被告慢慢倒車準備右轉,被告從駕駛座窗戶看我一眼,車子有停一下下,但沒有說任何話,就把車轉彎往巷子直直開走;我有看到被告的臉,但被告嘴巴沒有動,應該是沒有說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甚明;又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於播放時間(下同)50秒時,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處撞到證人後方,被告車輛停止,於55秒時,證人走到被告車輛左側後方,並於57秒時,證人撐傘原處蹲下,於1分13秒時,證人起身後蹲在原處,被告車輛亦停在原處,於1分40秒時,被告車輛往前行,證人仍蹲在原處,於1分44秒被告車輛又倒車,至2分5秒時,被告車輛經過證人身旁,於2分12秒時,被告車輛倒車完畢,且於2分15秒時,被告車輛右轉進入中山一路120巷7弄2至26號方向,證人仍蹲立在原處等情,可知,被告駕車撞到證人之際,其隨即停車,且證人已走到該車左後方處即該巷弄路旁蹲下,被告顯然可得而知其駕車撞到證人,並可預見證人因而受傷,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5、88頁);況自被告駕車撞到證人後再次倒車至證人身旁起至其駕車離去止,期間僅
2秒,則被告是否果曾搖下車窗詢問證人是否受傷云云,容有疑義;至證人雖於肇事前、後講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函覆0000000000號(申登人甲○○)、0000000000(申登人即甲○○之兄乙○○、使用人即乙○○女友 胡斐鈞 )、0000000000(申登人即甲○○之母丙○○)申登人資料暨96年9月17日雙向通聯記錄(本院卷第10至16、41至45頁)附卷供參,然縱認證人遭撞擊後仍一直在講電話而未對被告之詢問予以回應,但被告既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乙事已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其竟未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甚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顯見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現場。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此有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證,兼衡其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佳,本件偶然駕車肇事,一時失慮逃逸,致罹刑章,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詳見上開審理筆錄),足認其尚具悔意,而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被告為初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應注意如附錄二所示撤銷緩刑之規定,隨時警惕,以免緩刑經撤銷後,仍須執行上開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理應注意倒車之際,應觀看其後有無人車,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之際,上開車輛後方撞擊告訴人甲○○之腰部上方,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下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前揭筆錄(詳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足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佳穎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二(緩刑之撤銷):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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