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即不定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累積兩年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之多,屢經催討,被告始於85年8月18日開立一紙內載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言明累積所欠之金額將於86年8月18日前悉數清償。其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797、
798、801、802、805、806、807、812、812─1、
816、831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土地(下合稱相關土地;下如論及各別土地則僅以段號地號稱之)及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322建號建物(下稱相關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相關抵押權)予原告,陸續借款並斷斷續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相關本票)予原告收執。頃因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毫無償還誠意,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00,000元,且親自書立系爭借據無訛,惟兩造之借貸關係僅限於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借貸關係。次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5日分別經由訴外人 陳雪貞 匯款200,000元、交付原告訴外人 蔡榮聰 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800,000元支票(下稱相關支票)之方式清償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而上開清償款項係因被告將名下所有永安段81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而來,原告復因被告之清償行為,因而將擔保系爭借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並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00,000元。
(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97年3月19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3843號函暨該函內就相關土地、建物設定相關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9之2頁至第
9之12頁)。
(三)被告確曾於以如下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
1、96年10月15日經由訴外人陳雪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00,000元予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並有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2、交付由訴外人蔡榮聰簽發相關支票予原告,並有相關支票
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永安段81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其業已以匯款、交付相關支票方式返還原告1,000,000元,而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為辯。原告固就曾自被告收受上開1,000,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用,並以:上開款項係被告執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云云為辯。是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000,000元究係清償兩造系爭借款債務,抑或係清償如原告所稱被告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又三重地政97年4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5440號函及該函內就相關土地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之所有文件(尤其係債務清償證明書)實質是否為真,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000,000元究係清償兩造系爭借款債務,抑或係清償如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兩造固有完全不同之主張。茲就兩造上述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經細繹被告於85年8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係記載:「茲向甲○○○(即原告)借用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並提供房地為設定抵押擔保。言明:無利息。清償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等字句。而兩造除就被告所有之相關土地、建物設定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無其餘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足認定相關抵押權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所設定。
(二)相關抵押權係於85年8月21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竣,並於96年10月23日經抵押權人即原告以清償為由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完竣。經核相關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文件中,其中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係記載:「查丙○○(即被告)前向本人(按即原告)借款,提供左列不動產為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借款定約日期:民國85年8月18日』..
.」等字句,是由上開借款約定日期與系爭借據完全相符,另參諸被告分別以委由他人匯款、交付相關支票等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時間亦均發生於00年00月間,與以清償為由而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相近,是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債務1,000,000元,原告因而簽立上開清償債務證明書,並申請塗銷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相關抵押權登記,並非出於虛罔。
(三)原告雖以: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係相關土地、建物,惟被告以僅欲塗銷永安段816地號1筆土地為由,詐使原告簽訂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進而將相關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是相關抵押權遭塗銷登記係出於被告之欺瞞,自不得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秦福 。惟訊據證人 李秦福證 稱:其並不清楚系爭借款關係,永安段816地號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依其應有部分1/240換算約有1.9坪,其欲整合並購買該筆土地,然因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在兩造同意下,其提供1,140,000元,其中140,000元給被告,另1,000,000元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而相關抵押權既係以包括永安段816地號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自應就相關土地、建物全部塗銷,自無許單就永安段
816地號土地進行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由證人李秦福之證言,非但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反得證明被告所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為真。而原告並未就其係出於被告之欺瞞始辦理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為其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信。
(四)原告雖末以:被告所給付之1,000,000元係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內之相關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原告並未另給付被告除系爭借款外之其他金錢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內之相關本票影本為證,惟在被告否認其對原告負有相關本票所示之債務下,已難證明原告對被告享有相關本票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觀上情,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1,000,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之諸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全部清償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丙○○│87年3月6日│110,000元│299888││├──┼─────┼────────────┼─────────┼────────┼──┤│2│丙○○│87年8月17日│1,000,000元│299887││├──┼─────┼────────────┼─────────┼────────┼──┤│3│丙○○│87年12月22日│330,000元│299891││├──┼─────┼────────────┼─────────┼────────┼──┤│4│丙○○│87年12月17日│150,000元│299890││├──┼─────┼────────────┼─────────┼────────┼──┤│5│丙○○│87年3月8日│620,000元│299889││├──┼─────┼────────────┼─────────┼────────┼──┤│6│丙○○│87年月3日(月份不明)│120,000元│299893││├──┼─────┼────────────┼─────────┼────────┼──┤│7│丙○○│87年12月22日│370,000元│299892││└──┴─────┴────────────┴─────────┴────────┴──┘┌───────────────────────────────────────────┐│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丙○○│86年8月18日│87年8月17日│1,000,000元│0000000││└──┴─────┴───────┴───────┴─────────┴─────┴──┘┌───────────────────────────────────────────┐│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蔡榮聰│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10月25日│20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