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女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4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該行動電話,衡諸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於97年5月27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 惕勵 ,本院稽以案件全情認以非必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唯一必要,因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比較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甲0000000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留證統一證號:N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於民國96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九品水晶城」之停車場內,拾得 陳添信 所遺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Z23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
M門號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給付電話通信費之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手機及門號盜打電話,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訊通話服務,甲0000000共詐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1,289元。嗣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添信訴請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添信、證人 王明煌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帳通話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偶發貪念,被告其他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勞,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均屬弱勢,並坦承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復經被告之雇主王明煌代為歸還前述行動電話並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刑法第57條其他所列各款事由,請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