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乙○○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5月8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 游雯馨 (00年0月0日生),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
(二)被告於婚後有酗酒及賭博惡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經常借題發揮,與原告吵架,以言詞辱罵原告。
(三)被告於婚後從事廚師工作,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於婚後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
(四)原告不堪長期受此暴力及經濟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6年2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約已逾1年,且於雙方分居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五)綜上,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以暴力相向,且兩造已分居已逾1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潘翠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游雯馨(00年
0月0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原告於96年2月間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年,其間並無正常聯絡互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潘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一起?)沒有,原告離開家裡。」、「(問:原告何時從何處離開?)大約是去年從台北市萬華區家裡離家,現住我家。」、「(問:原告搬到你住處後,是否曾經接到被告的電話或被告是否前來找原告?)都沒有。」、「(問:兩造在這一年多當中,有無聯絡互動?)今年一月的時候原告有把女兒帶過去給被告看,看半個小時,被告就走了。小孩來臺灣期間也是住在我那裡,被告都沒有來看過。」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詎被告竟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家計,扶養子女,原告不堪受此經濟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6年2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潘翠鳳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離家?)原告說她先生沒有找過她,兩人不合,被告從來沒有給錢,被告有喝酒,會罵她。」、「(問: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何人負擔?)原告。」、「(問:被告為何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負責任。」、「(問:被告從何時開始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從來沒有付過。」、「(問:原告如何維持家計?)她以前在餐廳工作,又在早餐店兼差,現在作推銷產品,類似直銷。」、「(問:被告從事何業?)廚師。」、「(問:兩造所生之女現在何處?)大陸,由原告的母親照顧。」、「(問:平常是何人寄小孩扶養費回去?)都是原告。」等語屬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於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係因長期受家庭經濟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潘翠鳳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及賭博惡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經常借題發揮,與原告吵架,以言詞辱罵原告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就此事實雖舉出證人潘翠鳳為證,然據證人潘翠鳳證稱:「(問:被告酒後會罵原告什麼話?)我沒有當場聽過,我事後聽原告轉。」等語(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潘翠鳳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此部分施暴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縱被告未到庭就此事實提出抗辯、舉證,亦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予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原告於96年2月間因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不堪忍受家庭經濟壓力之影響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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