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壬○○
(原名 羅凱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壬○○(原名羅凱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3年
3月間起,庚○○對外自稱「 小陳 」、「 陳捷弘 」、「 楊華強 專員」,壬○○則對外自稱「 阿治 」、「 王襄理 」,利用現役軍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可向銀行代辦負債整合、消費金融貸款云云等詐術,要求貸款人需提供國民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金融機構存摺、畢業證書等資料,致甲○○、乙○○、 林耀棋 、丙○○、己○○、丁○○、戊○○等人均陷於錯誤,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文書等行為:
(一)甲○○於93年3月間因欲購車,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辦理軍人貸款業務之壬○○,甲○○即應壬○○要求將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並與壬○○約定欲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惟壬○○以佯稱並非每家銀行申請貸款均可核准,應向多家銀行貸款,待核貸後再視銀行利率不同,將不需用之款項退回之詐術,甲○○即依壬○○指示,分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 企銀 )、陽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均申請貸款,分別貸得60萬元、45萬元及50萬元,其中陽信銀行撥款之45萬元由甲○○持以購車;至於台東企銀之60萬元,由甲○○提領現金後,因陷於上開錯誤而全部交予壬○○,委由壬○○退還台東企銀;另台新銀行之50萬元,壬○○利用其所持甲○○貸款證件等資料,自台新銀行直接撥款入指定之甲○○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持甲○○陽信銀行存摺、印章,偽造甲○○署名、印文之取款條,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改名為京城銀行)及甲○○本人,且致甲○○受有約110萬元之損害。嗣甲○○經台東企銀、台新銀行催繳借款後,始悉上情。
(二)乙○○於93年7月間,為辦理貸款償還現金卡卡債,經友人介紹認識壬○○,即於同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布蘭奇咖啡店」,將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餉條、存摺等影本交予向壬○○,壬○○亦施以佯稱並非每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會核准,應向多家銀行貸款,待核貸後再視銀行利率不同,將不需用之款項退回之詐術,乙○○陷於錯誤,即依羅凱迪指示分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台東企銀均申請貸款,分別貸得
160萬元及50萬,嗣乙○○因向壬○○表明不需用到該筆
160萬元款項,要退還給台南企銀,壬○○乃帶同乙○○至台南企銀提領133萬7,300元,並推由庚○○佯稱台南企銀「楊華強專員」前來收取該貸款,再持乙○○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將乙○○自台東企銀貸得之50萬元,提領各44萬1,030元、3,300元(合計44萬4,330元),轉入乙○○台南企銀帳戶後,再偽造台南企銀43萬元取款條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台南企銀及乙○○本人。惟庚○○、壬○○為防事跡敗露,又轉匯18萬元至乙○○台東企銀帳戶,致乙○○受有約178萬元之損害。嗣乙○○經上開銀行催繳借款,始悉受騙。
(三)林耀棋於94年1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透過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軍人優惠貸款,即將其所有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中國農民銀行封面、內頁及空軍航校畢業證書等證件影本,傳真予辛○○,並於傳真時註記上開資料係傳送予辛○○、綽號「小陳」之庚○○,嗣因未貸款成功,庚○○竟冒用林耀棋名義,填具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騙得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使用,並持上開門號與林耀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不法利益,復以其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留存於於丁○○辦理臺中商銀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經銷商及林耀棋。
(四)丙○○於94年2月23日,因需款孔急,透過辛○○欲辦理軍人優惠貸款,即將其所有身分證、軍人任官令、軍人身分證、餉條、中國農民銀行封面、內頁及空軍航校畢業證書等證件影本,傳真予辛○○,辛○○轉交予綽號「小陳」之庚○○。嗣未貸款成功,壬○○竟冒用丙○○名義,填具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騙得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使用,並持以與丙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不法利益,復以「王襄理」名義,於己○○申請貸款文件、委託契約書上留存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經銷商及丙○○。
(五)己○○於94年4月28日,經辛○○告知庚○○係從事代辦消費貸款,即於同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將軍人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綽號「小陳」之庚○○,且於同年5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之「
3宅3冷飲店」,約定委由庚○○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再於同年5月20日,將其軍校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交予庚○○,於委託契約書上聯絡人欄書寫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年6月9日,與自稱是代辦公司「王襄理」之壬○○齊赴高雄市○○區○○路○○○號台南企銀確認貸款金額,惟核貸金額為165萬元,己○○於扣除利息、開辦費、信保費、風險管理費及佣金後,實得147萬9千元,己○○即質問為何與其欲貸之100萬元金額不符,壬○○即以佯稱可將該款項交予伊,以便伊與銀行協調將貸款金額調降為100萬元,再匯回己○○帳戶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壬○○之指示,由壬○○先填妥取款條後,騙得己○○蓋章後,壬○○即持該取款條及己○○台南企銀存摺,詐領該147萬9千元得逞後,隨即避不見面,致己○○受有147萬9千元之損害,嗣經3小時後己○○聯絡壬○○上開門號未果,及次日查詢帳戶餘額後,始知受騙。
(六)丁○○亦透過辛○○得知綽號「小陳」之庚○○係從事代辦消費貸款業務,自94年3月間起,分次將其所有之軍人身分證、軍事技術學校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囑辛○○轉交庚○○,並約定辦理貸款40萬元,庚○○將上開資料交予自稱是「王襄理」之壬○○,壬○○再於同年4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任職「金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一公司)擔任經理之 郭子榮 辦理,郭子榮再轉交任職「 中正 財經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財經公司)擔任副理之 黃怡達 辦理(黃怡達、郭子榮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並於94年4月25日12時許,帶領丁○○前往高雄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中華商銀可用額度為30萬元之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發卡後,丁○○另已取得台中商銀50萬元貸款,且利息較低,乃向庚○○表示要取消該張麥克現金卡,庚○○竟以誆稱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50萬元,惟需將上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其辦理取消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即於高雄市○○區○○○路「肯德基」前,將該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庚○○,詎庚○○即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及6月5日,持該現金卡及密碼,共盜領28萬3千元得逞,嗣經己○○告知其上開受害情事後,丁○○始知受騙。
(七)戊○○於94年5月間,亦經辛○○介紹委託庚○○辦理負債整合,將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軍校結業證書等資料影本交付庚○○,庚○○依上開交予壬○○轉交郭子榮再委由黃怡達辦理之方式處理,於94年5月11日12時許,前往上址中華商銀申辦,嗣中華商銀核發可用額度為30萬元之麥克現金卡後,戊○○以伊要申辦80萬元質問庚○○,庚○○誆稱認識上開銀行人員,可貸得更高額度,將戊○○負債整合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乃將麥克現金卡、密碼交予庚○○,詎庚○○騙得該現金卡及密碼後,各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及6月
7日,共盜領28萬5千元得逞,經銀行通知繳款後,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庚○○、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壬○○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林耀棋、丙○○、丁○○、辛○○、郭子榮、黃怡達、 唐楚仁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證人甲○○、乙○○、林耀棋、丙○○、己○○、丁○○、戊○○、辛○○等人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己○○、丁○○、戊○○、被害人甲○○、乙○○、林耀棋、丙○○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甲○○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存摺、台東企銀函、存摺帳卡明細、取款條、轉帳支出傳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函、本金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取款條、台新銀行函附甲○○透支使用情形及款項領錄影資料、國內匯款回條各1份;乙○○之台南企銀交易明細表、台南企銀之軍人小額消費性貸款專用申請書、乙○○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任官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台南企銀之查詢單、跨行匯入傳票、取款條、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明細表、台東企銀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提示真實文件暨費用確認書、授信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台東企銀路竹分行函各1份;林耀棋之持用和信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函、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丙○○之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函、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己○○之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台南企銀之查詢單、交易明細報表、取款條、大額交易明細表、變更放款繳息申請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確認書、聲明書、台南企銀高雄分行函、環銀國際行銷公司合作備忘錄、消費性貸款行銷委外合約書、委託契約、台東企銀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各1份;丁○○之軍人身分證、軍事技術學校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台灣土地銀行、郵局存摺、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盜領現金卡錄影帶翻拍、還款紀錄及還款方式、台中商銀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各1份;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軍校結業證書、中華商銀之消費金融帳戶歷史查詢、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書面資料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庚○○、壬○○二人均否認犯行,庚○○辯稱:我只是幫助己○○、丁○○、戊○○辦貸款,是由「王襄理」做代辦,錢都是他們自己拿走;⑴甲○○沒有將錢交給我,交給誰不清楚;⑵乙○○貸款下來錢是他自己去領,且他將錢交給楊華強專員之事我不清楚,而我沒有匯款到乙○○東企銀帳戶;⑶林耀棋、⑷丙○○我沒有代辦,我沒有以林耀棋、丙○○名義去申請手機,當初拿給我的資料已經忘記了;⑸己○○我只幫他送資料,嗣後領錢時我並沒有陪他去,他的錢為何會不見,我不清楚,我只從「王襄理」收到1萬元佣金;⑹丁○○的提款卡、現金卡都是他自己拿走,我不可能盜領;⑺戊○○我有幫他送件,領現金卡是他自己領的,這些證件是交給「王襄理」,「王襄理」做代辦,我只是從中拿佣金而已,現在找不到「王襄理」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是幫他們代辦借款,幫他們收件,我與庚○○沒有業務上往來;⑴甲○○我有幫他代辦,貸款60萬元、45萬元、50萬元都有下來,後來甲○○沒有將錢給我,我沒有去幫他領錢,錢也沒有還給台東企銀、台新銀行;⑵乙○○貸款下來後,錢是乙○○自己領的,我並沒有叫他將錢交給「楊華強」的人,他拿錢給楊華強專員我不清楚,但我並不認識楊華強;⑶林耀棋、⑷丙○○我都不認識;⑸己○○我認識,但我沒有幫他貸款;⑹丁○○、⑺戊○○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幫他們辦現金卡等語。經查:
(一)貸款人甲○○部分:甲○○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只有拿到45萬元,後來過了半年之後才知道羅另外有去辦60萬元、50萬元的貸款」等語,惟甲○○於原審同一次審理訊問時,前稱:「(問:如何可以確定有將60萬元交給羅凱迪?)答:因為羅凱迪要還給銀行,因為他說利率貸高了。(問:為何不將60萬元直接送去銀行還款就好?)答:因為羅告訴我要去還錢,我當時並不知道那筆60萬元是我貸款的錢」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一筆60萬元,他說是別人的,被告將錢交給另外一個人,還有一筆50萬元,被告匯到別人的帳戶,45萬元、60萬元我跟被告壬○○去領的,50萬元不是我去領的」等語。因證人甲○○前稱該筆60萬元款項非其貸款,後又稱該筆60萬元款項是其親自領取,並有台東企銀之取款條(原審卷第68頁)可證,甲○○既非痴愚之人,該筆款項既是由其親自領款,何以不知該筆60萬元之款項是其貸款所得,甲○○辯稱半年後才知該筆60萬元之貸款,應有可疑。又本院向陽信銀行調閱甲○○於93年4月16日提領48萬7千元之取款條(即台新銀行匯入該筆50萬元),經比對甲○○自承於93年4月13日提領40萬元之取款條,及甲○○於警詢筆錄、原審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148頁)及台東企銀領款54萬2千元之簽名(見原審卷68頁),該筆台新銀行轉入陽信銀行之48萬7千元款項,應為甲○○親自領取者,且甲○○亦承認該筆陽信銀行的提款單48萬7,000元名字為其所簽,本院審理時証人甲○○亦陳稱:「(問:45萬元、60萬元、50萬元都有貸出來?)答:45萬元、60萬元我跟被告壬○○去領的,50萬元不是我去領的,後來因為銀行一直叫我繳錢,我才發覺我貸款那麼多筆錢」「(問:陽信銀行的45萬元,是你貸款去用?)答:是的」「(問:有何証据證明所領的45萬元、60萬元,其中60萬元被壬○○拿走?)答: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問:台新銀行的50萬元貸款字跡是否你寫的?提示)答:名字是我自己簽的,金額不是我寫的,這是當初對保時就已經簽好的」「(問:目前錢是否你在還?)答:是的」「(問:有無錄影帶?)答:經過半年後,銀行要我繳貸款,我去銀行調錄影帶,但已經消磁了」「(問:本院卷82頁陽信銀行的提款單48萬7,000元,名字是你簽的?提示)答:是的」「台東企銀的60萬元你沒有要貸,為何與壬○○一起去領?)答:那些細節我不知道,我以為我之前有填那些數據」等語(見96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是甲○○所供之事實,與卷附之取款條不符,可證甲○○之陳述即有可疑。又甲○○於警詢時提出之陽信銀行對帳單,93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領款40萬元及48萬7,00
0元,與甲○○所供之金額已有不一致(詳見證人甲○○9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所附證物)。再據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原審法院證人甲○○存摺帳卡明細(見原審卷第67頁),甲○○帳戶於核撥60萬元貸款後,以現金領取54萬2,000元之款項,與甲○○供稱向台東企銀領款60萬元交被告壬○○等語,亦不相符。又甲○○貸款、領款之時間為93年4月份,惟其遲至94年10月,相隔一年餘,才在警方通知下製作筆錄,甲○○倘真為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被害人,何以非於93年4月份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又從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亦載:「該貸款50萬元係從93年5月21日起開始分期繳款,繳款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自動扣繳,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93年12月21日」,是該帳戶繳納本息共有8月,與甲○○所供亦不相符,甲○○所供不僅報案時間點可疑,且其所供金額及領款人,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非可信,不能排除甲○○之陳述係為圖免除其清償銀行借款之目的。
(二)貸款人乙○○部分:證人乙○○於原審陳稱:「有一筆40幾萬元錢匯到我自己在台南企銀的帳戶,但是後來被人盜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後來那筆錢匯到台南企銀高雄分行,裡面的40幾萬元,分別用銀行提款卡領走,但我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然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資料顯示,證人乙○○於93年8月16日領款43萬元,係由其本人自行領出後交付一位楊專員,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41024(94)南銀高雄分字第322號函可稽(見94偵字第22279號卷第46頁),是證人供稱該筆款項被人盜領,應非實在,應係乙○○領出後交付他人。又據卷附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94年10月25日(94)東企銀路字第78號函覆之內容:「依客戶指示將款項44萬1,030元匯入台南企銀高雄分行乙○○本人帳戶,該取款條係由乙○○本人親自簽名,乙○○帳戶2筆匯入款項係由郵局匯入,匯款人乙○○本人,乙○○本人於94年9月2日向本人(即經理)表示款項遭冒領」等語(見94偵字第22279號卷第79頁),且比對該函所函附乙○○上開款項之取款單上之簽名(見94偵字第22279號卷第86至88頁),與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人結文之簽名(見地院卷第149頁),與乙○○94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簽名(見94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筆跡均相符,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提款單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96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證人乙○○所供錢被人盜領尚非事實。又從前揭台南企銀之函文顯示,證人乙○○於上開領款日後二天即93年8月18日,由其郵局帳戶匯入13萬4,800元,亦有前揭台南企銀函文可證,台東企銀函文亦稱帳戶2筆匯入款項亦係由乙○○本人匯入者,是乙○○供稱該1,33萬7,30
0元及43萬元,分別為被告取走及盜領,乙○○何以自動匯款繳納利息,而未報警處理;又乙○○於93年7月間辦理貸款,領款之時間為93年8月份,惟乙○○遲至94年9月才向台東企銀表示遭冒領,於94年10月,相隔一年餘,才在警方通知下製作筆錄,乙○○倘真為詐欺之被害人,何以未於93年8月份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表示遭冒領,不能排除乙○○之證述,係為圖免除清償銀行借款之目的。
(三)証人林耀棋申辦易付卡部分:被告庚○○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易付卡,該電話不是我申請的,對筆跡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又該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電話申請書,因經銷商未交回而無法提供,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6年6月22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既已無申請書,則不能証明是被告冒名申請。又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易付卡,係事先繳費才能使用,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4年11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4467號函文記載:「易付卡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故無月結帳、亦無繳費(轉帳)方式及欠繳等情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103頁),是應無詐得通訊而未繳費情事可言。
(四)証人丙○○申辦易付卡部分:被告羅凱迪、庚○○均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易付卡,該電話不是我申請的等語。按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易付卡,係事先繳費才能使用,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4年11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4467號函文記載:「易付卡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故無月結帳、亦無繳費(轉帳)方式及欠繳等情形。」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
10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等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不法利益云云,應無其事。又被告羅凱迪、庚○○均否認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請,亦無証据証明該支易付卡電話是被告庚○○、壬○○所申請,此部分亦不能証明是被告等所為。
(五)貸款人己○○部分: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羅凱迪要我將錢領出後交給他,以便他與銀行協調貸款金額調降為100萬元,我遂將金額147萬9,000元現金及台南企銀存款簿(含印鑑章)全數交給羅凱迪」(見己○○9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惟己○○於原審又改稱:「(問:要退款147萬9,000元時存摺、印章是否有交給羅凱迪?)答:只有存摺交給他,印章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己○○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將錢全部領出後,將存簿、印章、提款條已經簽名,但還沒有寫金額,由壬○○填寫147.9萬元全部領出」等語(見96年年
5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128頁),是己○○證詞關於交付是否交付印章一事,前後已有不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己○○既已承認在提款條簽名,則上訴人等自無偽造文書情事,又己○○所稱領出之
147.9萬元交給上訴人壬○○,除己○○唯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証据証明,又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壬○○的車上,所以沒有其他人證」等語(見96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28頁),己○○與被告壬○○素不相識,竟然將該高達147萬9千元之款項交付上訴人壬○○,而未要求上訴人壬○○出具任何之證明,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是仍不能証明該款已由上訴人壬○○取走。
(六)貸款人丁○○部分:証人丁○○雖陳稱:「我與朋友去肯德基那邊,向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30萬元,我覺得利息比較高,然後帶我去台中商銀貸款50萬元,銀行人員問我是否轉帳到其他帳戶,我叫庚○○去消卡,結果被庚○○領去用,被盜領28萬3,000元」「(問:用現金卡是否可以刷卡?)答:我還沒有開卡就交給庚○○了」「(問:有無証據証明?)答:沒有,只有我跟庚○○在場」等語(見96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25、12
6頁)。因丁○○與被告庚○○素不相識,所稱將現金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庚○○,僅憑丁○○之單一指訴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且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是仍不能証明該款已由被告等騙走。
(七)貸款人戊○○部分:証人戊○○於原審陳稱:「(問:庚○○是否有跟你說你要將身分證、密碼、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他?)答:有」「(問:為何你會坐庚○○車子將上開資料交給他,而不跟他一起去辦理就好,然後將證件拿回來?)答:我相信他,而當時午休時間,軍中有時間上的管制,他說會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可以增貸,我本來不相信他,他拿其他學弟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我才將現金卡交給他」等語(見95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審理時証人戊○○亦陳稱:「(問:(問:何人盜領?)答:不知道」「(問:有何証據証明被盜領?)答:沒有」等語(見96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59頁)、「(問:在何處交給他?)答:在他的車上」「(問:有何人看見?)答:沒有,當時車上只有我們兩個」「(問:如何證明將現金卡、密碼交給庚○○?)答:無法證明」等語(見96年8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被告庚○○否認取走戊○○之現金卡盜領存款,而証人戊○○並不能証明其現金卡及密碼是交給被告庚○○及遭庚○○盜領貸款,而戊○○與被告庚○○素不相識,所稱將現金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庚○○,此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是仍不能証明該款已由被告等騙走。
綜上所述,因証人甲○○、乙○○、己○○之取款條均是自己所簽名,所稱將貸出之款交付被告壬○○,或由被告庚○○收取,亦無其他人在場,又証人丁○○、戊○○交付信用卡時無其他人証在場,不能証明是被告庚○○所盜刷,至証人林耀棋、丙○○之易付卡電話均不能証明是被告庚○○、壬○○所申請,又易付卡電話係事先繳費才能使用,亦無詐得通訊而未繳費之情形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庚○○、壬○○有犯罪情事,不能証明被告庚○○、壬○○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庚○○、壬○○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庚○○、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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