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現更名為 林塏訊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係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經主管機關之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案外人 邱秀馨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而該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168024號)籌設期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尚未登記成立,竟夥同被告丙○○(即元明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元明龍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楊菊枝 ,係丙○○之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參佐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偽造公司名稱為大智公司、負責人為 王寶珠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乙份及相同內容、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166425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等相關資料後,交由乙○○偕同不知情之案外人甲○○(原名王寶珠、係大智公司嗣後完成登記時之負責人邱秀馨之配偶)執持上該偽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出示於丁○○之代理人 羅翊庭 ,並透過羅翊庭向丁○○謊稱:大智公司因購買「桃園市○○○段五二0之六地號、五二0之一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資金不足,渠等願提供上述不動產由丁○○設定抵押權俾供擔保,致使丁○○不虞有他,同意借與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嗣於會同丁○○辦理繫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明知不實,復提供上該不實之「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上該繫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此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擔保權益。嗣借貸期限(三個月)屆滿時,因大智公司並未還款,且渠等提供擔保之土地亦遭查封,經債權人丁○○詳加查對後,發現渠等原先借款時,所提供「負責人登記為王寶珠、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166425號之大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不實,致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至此債權人丁○○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塏訊之供述、證人 翁玉鳳 、 蘇勝發 、甲○○、羅翊庭、丁○○、邱秀馨等人之證述,復有元明龍公司、大智公司正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建三乙字第一00五0八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府建二字第三0四四0七號函,大智公司與案外人豐群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大智公司與案外人豐群設有限公司、地主 陳德成 等人之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林塏訊要介紹伊去作本件代銷,有跟地主見過一次面,伊將三亞廣告公司的相關資料影印交予林塏訊,後來林塏訊表示公司的資格不符合,林塏訊說有辦法幫伊申請一家公司,就是元明龍公司,要伊提供伊和家人的身分證影本,後來林塏訊又稱希望和伊一起把這個案子買下來,伊說財力不夠,要退出,請林塏訊將所申請的元明龍公司註銷掉,林塏訊去申請元明龍公司的相關資料伊都沒有看過,伊沒有辦法提供元明龍公司的資料,更未提供變造或偽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給林塏訊,伊向林塏訊表示要退出之後,伊和林塏訊就沒有接觸過,伊並無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經核卷附元明龍公司之登載資料,與同案被告林塏訊所提供出示予證人羅翊庭之大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檔案編號(00000000)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證號(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均與元明龍公司資料相同,且觀諸其內容文字之相關位置亦均相符,足認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自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本影印後,予以變造內容而來。另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印鑑證明(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一四一頁),經核其印鑑證明書其他相關內容記載,包括核准登記機關及文號等事項,亦均與元明龍公司之相關資料雷同(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徵之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情狀,足認該印鑑證明書亦係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元明龍公司之印鑑證明原本影印後,竄改部分內容變造而來。
(二)次查,同案被告林塏訊與甲○○以大智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豐群公司、地主陳德成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坐落原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0之六、五二0之一六一等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段七九二、七九一等地號)土地及尚未完工之地上建築物(原係由地主 涂進吉 等人籌組設立之大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群公司合建),嗣因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丁○○之代理人羅翊庭接洽借得八千五百萬元,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並辦妥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丁○○、羅翊庭、陳德成、 許德川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復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全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六十九頁、本院上開案卷㈠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是同案被告林塏訊於上開時地所提出之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證明影本等,確係變造無誤。
(三)惟該等變造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證明影本等,是否係被告丙○○所變造提出,仍應加以究明。查:
⒈證人羅翊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借錢是和甲○○(即王寶
珠)及 林大智 接洽,而林大智即乙○○,都是乙○○在處理的,借錢時甲○○才出面簽約。」(見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九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出資借貸大智公司一事,均係由其出面處理,當時是由一位代書介紹林大智即乙○○與其洽談借款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其後每次都是乙○○出面與其洽談,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係乙○○將買賣合約書、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付,但簽約當天其就看到大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見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五十九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智公司當時的文件都是乙○○交給的,而公司印鑑證明亦是乙○○交予地政事務所(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六十六頁)。
⒉證人即地主涂進吉於偵查中、本院上開案審理時及臺灣高等
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的時候是乙○○以中間人的身分,介紹丙○○和伊買賣土地,而丙○○只有來過一次,主要是是乙○○和甲○○以大智公司之名義洽談等情(見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正面,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第六十八頁)。
⒊證人甲○○即王寶珠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智
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亦都是乙○○拿給代書及羅翊庭(見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等語。
⒋互核證人羅翊庭、涂進吉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資料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塏訊所提出。
(四)至同案被告林塏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變造之大智公司資料,均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並傳真至王寶珠公司交予其云云。惟證人甲○○即王寶珠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土地洽談之初丙○○雖有出面,後因支票退票即避不見面,當時公司之事情均係林塏訊在處理。
大智公司之設立登記係林塏訊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涂進吉於偵查中、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只來過一次,主要均是林塏訊與王寶珠以大智公司名義和其洽談等情(同上筆錄)、證人即會計師 陳秀惠 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元明龍公司及大智公司均係林塏訊及王寶珠委其辦理登記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參以卷附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影本並無傳真之號碼,證人甲○○即王寶珠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有傳真之情事,並證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是林塏訊拿給代書羅翊庭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㈡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丙○○就本案土地之買賣、抵押權設定並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變造之文書係其提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得到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