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四行「95年7月間某日」應補充為「95年7月上旬某日」,第五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第六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第九行「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十一行「經理」應補充為「經理 林文龍 」,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8月1日、2日及3日,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128,742元及185,000元,合計663,742元」應補充更正為「8月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於8月3、4、7日分別存入128,742元、185,000元、200,000元現金」,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8月2日、4日及7日,分別匯出171,258元、324,000元、167,365元及400,000元,合計771,023元」應補充更正為「8月2日匯入171,258元及於8月4、7日分別存入324,000元、167,365元及400,000元現金」;㈡證據部分「(四)匯款回聯條1份、存入憑條4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查1份及交易明細表1份。」應補充更正為「(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三紙、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據影本三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新光銀後埔字第0四一號函暨甲○○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一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五八0七一0六五號函暨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林文龍」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郭婉玲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