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國亮 即崛登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亮即崛登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418%加4.082%計算,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7.62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王國亮即崛登企業社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