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團費訂金申請書、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上偽造之「 林宗鈴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甲○○為福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豪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即透過林宗鈴(嗣改名為 林佑易 )安排遊覽車及埔心農場住宿事宜,甲○○明知其並未獲得林宗鈴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林宗鈴之名義向福豪旅行社請款,且福豪旅行社僅同意將車費、旅費直接匯款給林宗鈴,而斯時甲○○又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佯以「林宗鈴」名義,接續製作團費訂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偽造表示林宗鈴函請福豪旅行社將團費訂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團費尾款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車費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均匯入臺北五信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號 陳勝夫 (乃不知情之甲○○友人)帳戶內等不實內容私文書,旋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傳真而行使之,致福豪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按照指示匯款,前述款項旋由甲○○提領一空,共計詐得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宗鈴及福豪旅行社。嗣甲○○為恐上開犯行遭林宗鈴或福豪旅行社承辦人員發覺,遂向當時並無償債可能、惟不知悉甲○○犯罪計畫之 嚴珮綺 借用支票,由嚴珮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前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後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交付甲○○,再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內,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林宗鈴,藉以取信林宗鈴,其後林宗鈴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鈴、福豪旅行社代表人 李文垣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偽造之「團費定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代付
車費請款單」傳真各一紙、發票人為嚴珮綺之前述支票影本二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罰金
數額、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林宗鈴」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非少,迄今尚未全部賠償林宗鈴所受
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團費訂金申請書、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上偽造之「林宗鈴」署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另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周軍宏 」所交付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瑞忠 、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可能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以上開支票佯向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鑫公司)經理 劉鳳生 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七萬元;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前往冠鑫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向劉鳳生佯稱接下靜修企業有限公司之文康活動云云,致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四,交付四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予被告,用以代墊車資、餐費、住宿及門票等費用,被告則交付票號J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發票人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支票一張,以取信劉鳳生;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來路不明之支票(票號BN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人 盧章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佯向劉鳳生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交付八萬元,詎前揭支票經劉鳳生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劉鳳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隔將近一年,手段亦有不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復供稱:本案起因係伊替福豪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後,福豪旅行社要求款項必須直接轉入林宗鈴指定之帳戶,而伊另有自己之利潤成數,擔心被福豪旅行社知道,且當時亟需資金周轉,才會佯以「林宗鈴」名義傳真偽造之團費訂金申請單等文件予福豪公司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詐騙劉鳳生款項時,尚無從預見日後將會為福豪旅行社標得前述戶外教學案,而有詐騙福豪旅行社款項之機會,二者實難認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所為,不具備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並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