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唐金元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246號、第11562號、第257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0七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案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 徐勁 診所」查獲徐勁、 黃元金 (均已審結),再依扣案資料通知曾在該診所就醫之「 唐玉順 」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甲○因實際上係其佯以「唐玉順」名義就診,遂再冒用唐玉順名義前往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未經起訴),隨後由調查員將「唐玉順」與徐勁等人共同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冒名「唐玉順」之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對「唐玉順」發布通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緝獲「唐玉順(斯時甲○已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唐玉順改名為唐金元)」,惟嗣經該局警員將「唐金元」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第一一五六二號、第二五七四八號徐勁、黃元金、「唐玉順」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之偵查卷宗(含同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0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0886902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人,實係冒名「唐玉順」之甲○,僅起訴書上被告姓名誤載為「唐玉順」及其年籍資料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逕自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徐勁診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診所醫師徐勁需實際對病患實施看診、調劑及製作醫療紀錄等醫療行為後,始得據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亦明知健保卡係作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每就醫一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於健保卡就醫紀錄欄蓋一格章,未實際就醫不得蓋章,且一次就醫不得蓋二格以上之章,復不得使用他人之健保卡。惟甲○竟與診所醫師徐勁、掛號收費人員黃元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由甲○持不知如何取得之唐玉順健保卡佯稱唐玉順,前往「徐勁診所」,以多蓋健保章折抵掛號費、點滴費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方式,虛構唐玉順就醫之不實情節,並由徐勁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病歷之業務上製作文書,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上址查獲徐勁、黃元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徐勁、黃元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扣案之病歷表、每日病患名單記事本、病患留存之健保卡、
門診登記單、健保局處方治療簡表、健保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文書資料、進貨單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保健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健保北政字第八八0六五0二0號函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正犯、罰金數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黃元金及具有從事特定業務身分之徐勁共同以不實病歷詐騙健保給付,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罪名之罰金數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健保給付,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勁、黃元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冒用昔日軍中同袍「 林達龍 」名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詐領就養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然查該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行為終了之八十七年十月間,二者相隔已近一年,且二案之目的不同,手段有別,被告與徐勁、黃元金等人共同詐領健保給付時,尚無從預見日後將有冒用林達龍名義向退輔會詐領就養金之機會,二者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而為,即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有限之健保資源,惟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原先之「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