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駱伯青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5號、96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駱伯青」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駱伯青」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4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8月等刑期,甫於民國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美雲 」成年女性友人因與丙○○存有債務糾紛,「黃美雲」遂邀約丙○○於96年3月
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進行協調,並委請丁○○及乙○○、甲○○(以上二人皆另行審結)陪同前往該小吃店,後因雙方談判破裂,丁○○、乙○○、甲○○及「黃美雲」竟共同基於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乙○○、甲○○動手將正欲離開小吃店之丙○○強行拉住,並欲押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時丙○○雖曾一度掙脫逃逸,惟仍遭丁○○、甲○○追趕抓回,同時乙○○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攻擊丙○○之頭部、身體及腿部等部位,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嗣丁○○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雲」、乙○○、甲○○及丙○○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堤防某處地點繼續進行談判,而於車程期間,乙○○除接續動手毆打丙○○頭部外,並對丙○○恫稱:「不准亂動」、「眼睛不准張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黃美雲」則在一旁要求丙○○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准離開等語。俟丁○○等人駕車到達前開目的地,而與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財哥 」、「啾啾」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後,「黃美雲」復要求丙○○立刻還錢,且乙○○、「啾啾」分別以持伸縮鐵棍及徒手方式毆打丙○○,「啾啾」另持不明刀械在丙○○面前揮舞,恫稱:「如果膽敢逃跑的話,就要將其腳筋跳斷」等語,進而以口罩矇住丙○○雙眼及以膠帶捆綁其雙手,俾防止其逃離控制。隨後眾人又駕車將丙○○押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並將丙○○拘禁在該山區某混凝土建物內,除「財哥」、「啾啾」持續毆打丙○○外,「黃美雲」則繼續在旁要求丙○○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嗣丙○○即假借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之機會,實則與其管區員警 洪昭舜葉建榮 進行通話,隱約透露遭人控制行動之情事,經洪昭舜、葉建榮察覺有異,遂佯裝為丙○○之友人,而與「黃美雲」等人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後,即偕同另外2名員警前往指定地點埋伏。另「黃美雲」等人結束與洪昭舜、葉建榮之通話後,即由丁○○、「財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前往拿取債款,其中丙○○乘坐在「財哥」所駕駛車輛後座,於車行途中「財哥」並接續對丙○○恫稱:「如果你再玩花樣的話,就要一槍把你斃了」等語,「黃美雲」等人為免遭警查獲,先後更改二次還款地點,最後商定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交付款項。迨96年3月7日凌晨
5時45分許,洪昭舜、葉建榮等4名員警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當場查獲丁○○、乙○○、甲○○三人,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伸縮鐵棍等物,至「黃美雲」、「財哥」、「啾啾」等人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丙○○始重獲行動自由,經警方將丙○○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後,發現丙○○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下唇、雙手、小腿、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三、而丁○○為免遭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迄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偵訊結束之期間,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遭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兄駱伯青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駱伯青」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結文部分,並分別提出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駱伯青本人。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員警洪昭舜、葉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60065351號鑑驗書、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條、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乙○○、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雲」、綽號「財哥」、「啾啾」等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於前開期間內,雖遭被告等人接續為傷害、恐嚇行為,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係用以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且渠等主觀上復僅欲藉此方式達到取回債款之目的,依上所述,傷害、恐嚇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就此請求本院另論以傷害、恐嚇等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十一證人結文上偽造「駱伯青」之簽名或指印,因各該文件分別含有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表示「駱伯青」同意進行採證及擔保證詞真實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內簽名、按捺指印之處,分別係「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涉嫌人」欄等處,均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員警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駱伯青」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此部分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結文上偽造「駱伯青」之簽名或指印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雖如前述尚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丁○○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各該罪名之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伸縮鐵棍,係共犯乙○○所有供其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共犯所使用之不明刀械、口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駱伯青」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署押│備註│├───┼───────────┼───────────┤│一│伸縮鐵棍壹支││├───┼───────────┼───────────┤│二│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伯青」簽名、指印各壹枚│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38頁│├───┼───────────┼───────────┤│三│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伯青」簽名貳枚、指印叁│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枚│第41、44頁│├───┼───────────┼───────────┤│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目錄表上之偽造「駱伯青│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簽名陸枚、指印捌枚│第46至48頁、第50頁│├───┼───────────┼───────────┤│五│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駱伯青」簽名、指印各│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壹枚│第54頁│├───┼───────────┼───────────┤│六│警詢筆錄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青」簽名貳枚、指印拾貳│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枚│第17至22頁│├───┼───────────┼───────────┤│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偽造「駱伯青」簽名、指│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印各壹枚│第57頁│├───┼───────────┼───────────┤│八│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表上之偽造「駱伯青」簽│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名、指印各壹枚│第60頁│├───┼───────────┼───────────┤│九│指紋卡片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青」指印│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43頁│├───┼───────────┼───────────┤│十│偵訊筆錄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青」簽名壹枚│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03頁│├───┼───────────┼───────────┤│十一│證人結文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青」簽名壹枚│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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