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
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60524號濫用藥物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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