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名股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5月21日8時5分許,相偕行經甲○○所有址設臺北縣永和巿文化路113巷21弄21號之倉庫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均以攀爬踰越前揭倉庫圍牆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離開現場。
㈡、乙○○復與阿成及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0時許,再至上址倉庫前,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以同前方式,在上址倉庫內,竊得甲○○所有之鐵管2支(價值約100元)後,正欲離去之際,因甲○○偶至上址倉庫目睹上情乃迅即報警,乙○○遂當場為警查獲,惟「阿成」及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甲○○併因其子於乙○○等人為前揭㈠所述竊盜犯行之際,亦在前址倉庫隔鄰而聽聞竊嫌聲響查悉有異,遂將此情告知甲○○,甲○○乃清點倉庫物品果發現尚遭竊白鐵1片,旋將此情併同告知員警,復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本件行竊手法,均係以攀爬踰越倉庫圍牆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得物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中結證遭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情事,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此情,僅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依其乃與阿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以上(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既係與阿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3人共同為之,即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為之,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被告對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失竊現場及贓物之照片7幀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阿成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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