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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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40號、73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肆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伍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拾伍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壹拾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壹拾玖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戒絕惡習,於下列時、地,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96年9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同時摻入於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9月14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14日晚6時4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2934公克檢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96年9月25日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同時摻入於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9月26日上午8時及同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合計淨重1.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04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4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另被告於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5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220號函在卷可參。再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足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之工具,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惟警詢筆錄並未有詢問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方式之記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香菸內吸食乙節,尚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
6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中敘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依上開之說明,認公訴人所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2934公克)、海洛因15小包(合計淨重1.37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19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取樣用罄之淨重0.0015公克(見本院卷附該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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