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黃宣融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柒拾柒片、盜版影音光碟壹佰玖拾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黃宣融」均應更正為「甲○○」、證據欄第1行「訊據被告黃宣融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2行並增列「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其中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由該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改增列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2年7月
9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詳下述)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六)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177片、盜版影音光碟19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依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
六、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發佈通緝,迄至96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2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568號通緝書、96年板院輔刑生銷字第1078號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454條第2項,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罰金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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