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李月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停妥後,步行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與385巷間之防火巷,先後4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卸下用以固定熱水器之螺絲,而竊取分屬乙○○、庚○○、丁○○、戊○○所有,各安裝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後方、新泰路387號1樓後方、新泰路401巷7號1樓後方、新泰路381巷24號1樓後方之熱水器各1台,得手後,旋即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空地藏放,復返回現場,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老虎鉗正在卸下丙○○所有安裝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後方之熱水器螺絲而著手竊盜時,適為丙○○之妻發覺並大聲喝叱,甲○○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甲○○將前開竊得之4台熱水器先後於9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以每台新臺幣5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元長環保企業社人員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均已花用殆盡。後因丙○○記下甲○○所騎上開機車之車號,始於同年8月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戊○○、丙○○於警詢中及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己○○紀錄之筆記紙各1紙、現場照片8張、作案工具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先後4次竊盜乙○○、庚○○、丁○○、戊○○所有之熱水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持老虎鉗卸下用以固定熱水器之螺絲,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因遭丙○○之妻發覺而逃逸,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竊盜丙○○所有之熱水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丙○○所有之熱水器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遭丙○○之妻發覺而逃逸,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於日間多次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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