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147號
原告 廖玟棋
被告 湛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現金2,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表示無法還錢,於110年1月9日暫緩還款,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連絡被告本人,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