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
原告 沈王白 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346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43,030元(計算式:84,303元×2×5=84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