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前四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之吸食器乙組;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採尿後始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及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証。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苗所衛字第二七八五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提及被告之施用用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惟起訴書未提及之其他施用期間,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吸食器一組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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