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陳生全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改姓名)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另犯軍法脫逃案件合併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因連續攜帶兇器,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 陳森琨 (另由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森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趁苗栗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三號重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向見龍公司承租之倉庫大門未上鎖,由丙○○將該大門推開,陳森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二人合力將該倉庫內之單軌吊車與電磁開關二部機械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時,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重安公司之員工發現合力圍捕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二部機械(業已發還重安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前某時,由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對丙○○提議行竊他人財物,嗣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好地點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志強 所借得之W四─七三六八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剪刀一支,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二0五之一號丁○○放置電纜線,以牆垣圍繞之露天倉庫(該露天倉庫係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外,丙○○則向他人借用摩拖車前往,由丙○○翻牆入內,將電纜線剪斷後丟至牆外,乙○○則在牆外接收電纜線並擔任把風工作。渠二人已竊得一段長約十六公尺之電纜線後,為丁○○發現報警,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查獲丙○○,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鐵剪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森琨所供述、被害人重安公司總經理甲○○、丁○○、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查獲之警員 邱志情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揭八十九三月十日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支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分別與陳森琨、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另犯軍法脫逃案件合併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因連續攜帶兇器,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與共犯陳森琨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業經本院訊明,則與本院前揭已判決十月確定之竊盜案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經多次服刑後仍屢犯不改、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號雖有扣押鑰匙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惟遍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卷宗,並無隻字有關該相關物品之資料,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鐵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攜至現場,惟被告及共犯乙○○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及共犯乙○○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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