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與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判處六月與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二、又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發票人 王清祥 、台北銀行南港分行付款、帳號6174─3、票號N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甲○○明知該紙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九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戊○○陪同至苗栗市新英里新勝一一之一號,向其昔日雇主乙○○調現,佯稱該支票為其小舅子之工資,乙○○不疑有詐,要求甲○○背書後,如數借予如支票票面金額之錢。嗣經乙○○為調現轉交給 邱麗貞 ,邱麗貞提示付款,始發現甲○○侵占上開支票用於詐欺情事。
三、案經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持前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戊○○、乙○○、邱麗貞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為憑;及證人邱麗貞於警訊中證實該紙支票是乙○○調現,於八十八年九月持支票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無誤,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是甲○○拿該支票我家說他老婆要生小孩沒錢請我幫他調現金,才帶他去找我以前的老闆乙○○幫忙。(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我帶他(指被告)去找乙○○,他直接交支票給乙○○,因他要調現,時間地點忘記了。支票是同居人『 阿月 』之弟的,真實姓名不詳」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是我朋友甲○○在今年九月份拿該張支票到我開設之工廠向我調現。」(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證稱:「與戊○○甲○○均是朋友,她們向我借現,因是僱傭關係,所以調現給他。問他票何來,他說小舅子之工作貨款,錢也是交給甲○○。甲○○的小舅子有趕來,甲○○有將錢交給他小舅子。我不認識他小舅子」等語屬實,是持遺失之上開支票調現之人為被告無誤。再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是丁○○交給我的,丁○○說是他客戶。」,然與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證稱:「沒有交支票給被告,已經壹年多沒有聯絡。」等詞相異,經比較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支票是戊○○拿給我叫我調現的,有向戊○○訊問支票哪兒來,戊○○說很有信用。」(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等情節矛盾,被告對於誰請其持支票調現之主體在警訊中說是戊○○,審理中改稱丁○○,然均為戊○○、丁○○當庭否認,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再參酌證人戊○○、乙○○之上開證詞,被告所辯應是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上開票據為他人遺失之票據,有被止付之可能,仍以老婆要生產、小舅子或戊○○要調現等不同理由持向乙○○調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案復有證人丙○○、戊○○、乙○○、邱麗貞等人之上開證詞及及附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在於兌換現金、方法持他人遺失之票據向他人調借現金、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