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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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丁○○係乙○○、戊○○之表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擔任營業員,為求業務績效,曾央請乙○○、戊○○在康和公司及第七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代為保管乙○○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及戊○○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同年月十五日丁○○因自行買賣股票欠缺現金,乃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為求丙○○匯款及日後還款之便,竟未經乙○○、戊○○之同意,提供二人前開帳戶供丙○○匯款,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保管之乙○○、戊○○印章,分別盜蓋於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各一紙(其上分別填寫乙○○、戊○○帳號、通儲密碼及提款日期,並分別盜蓋乙○○、戊○○印章,提款金額則保留空白),連同乙○○、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給丙○○,以利日後還款時利用不知情之丙○○自行填寫取款金額,完成偽造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七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丙○○已依約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戊○○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連同借款利息),持以向第七商業銀行提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第七商業銀行,嗣因丁○○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摺遺失為由,通知不知情之乙○○、戊○○至第七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致丙○○未能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因而查悉上情。㈡丁○○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任職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並依客戶之電話下單內容,填載職務上作成之買進賣出委託書,明知其客戶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並未授權伊下單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上填載甲○○之帳戶號數、日期、證券名稱:股數、限價等不實事項,持以回報環球公司並據以擅自以甲○○之名義於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虧損二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丁○○則取得抽取佣金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欲提領款項時發現帳戶短少前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㈠ 伊有 向乙○○、戊○○說有需要的話,會向他們借存摺使用,嗣並取得二人之同意云云。㈡甲○○不在臺中期間,曾以行動電話授權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代為買賣股票確有經過甲○○之授權,嗣因甲○○不堪虧損乃要求伊簽發本票賠償云云。惟查,犯罪事實㈠,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乙○○、戊○○均證稱僅將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託被告保管,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其上分別填寫乙○○、戊○○帳號及通儲密碼,並分別盜蓋乙○○、戊○○印章)、乙○○、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摺喪失補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環球公司副理己○○證稱:丁○○與甲○○曾在環球公司大廳就股票交易是否經授權乙事起爭執,伊有調出雙方認為有爭執之幾筆交易,後來丁○○有承認未經甲○○授權,丁○○簽發本票係為賠償甲○○損失等情及證人即陪同甲○○至環球公司與丁○○協調之 柯松延 證稱:當天甲○○與丁○○爭執近半小時,丁○○才承認未經授權,伊有找環球公司主管己○○出面處理,己○○跟丁○○說錢必須賠給甲○○,把未授權之股票賣掉,不足的價差由丁○○賠償甲○○等情相符,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環球公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丁○○簽發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乙○○、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於戊○○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向第七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買進賣出委託書,嗣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委託書,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前開委託書係客戶在電話下單情況下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所填具,並由營業員親自簽章,為其有權製作之文書,委託人簽章部分則因係電話下單而無需簽具,是被告於委託書填具不實事項,並持以回報環球公司,揆諸前開判例應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二客戶即乙○○、戊○○投資股票,欠缺現金辦理交割,欲向告訴人借款,待客戶賣出股票後立即還款,並將乙○○、戊○○存摺及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交予告訴人,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將五十四萬五千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乙○○、戊○○帳戶,詎被告卻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摺遺失為由,通知不知情之乙○○、戊○○辦理掛失並聲請補發存摺,致丙○○持存摺及取款憑條至銀行取款未果,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丁○○明知其客戶甲○○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並未授權伊下單買賣股票,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買進賣出委託書上填載甲○○之帳戶號數,以甲○○之名義買賣股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㈠伊係因缺錢,始向丙○○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前已有多次借貸關係,亦均有支付利息,此由伊與丙○○事後所簽訂之協議書對帳結果認定伊尚積欠丙○○二百萬元,可見一斑,伊係因故未能如期清償,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㈡甲○○不在臺中期間,曾以行動電話授權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代為買賣股票確有經過甲○○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經查,㈠按詐欺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成立要件,若所為不符合前開構成要件,或不得認為詐術之方式,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即不得科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丙○○既不諱言自八十六年間起與被告有近十次之借貸關係,除二次尚未如數歸還外,餘均已悉數償還,此次借款係因伊與丁○○的家人是朋友,不好意思才借錢給他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丙○○亦非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雖未如期清償丙○○之借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未經甲○○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於卷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勾選九筆(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與被告坦承有紛爭之部分相符,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未經授權交易之情形,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日期│股票名稱│股數│限價│買賣情形├──┼────────┼─────────┼───┼─────┼────│一│八九年八月十六日│二三三七( 旺宏 )│二十張│三十.八元│賣出├──┼────────┼─────────┼───┼─────┼────│二│八九年八月十六日│二三三七(旺宏)│十張│三十.八元│賣出├──┼────────┼─────────┼───┼─────┼────│三│八九年八月十六日│二三三七(旺宏)│二十張│三二.九元│買進├──┼────────┼─────────┼───┼─────┼────│四│八九年八月十七日│一三一四(中石化)│三十張│十七.七元│買進├──┼────────┼─────────┼───┼─────┼────│五│八九年八月十八日│一三一四(中石化)│二十張│十七元│買進├──┼────────┼─────────┼───┼─────┼────│六│八九年八月十九日│一三一四(中石化)│二十張│十五.五元│賣出├──┼────────┼─────────┼───┼─────┼────│七│八九年八月十九日│二三三七(旺宏)│十張│三十元│賣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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