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O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易利信牌(ERICSSON)型號T二八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壹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及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壹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摩托羅拉牌(MOTOROLA)型號小海豚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壹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地區,連續使用其所有之易利信牌(ERICSSON)型號T二八手機(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及其弟弟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手機(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先撥打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再依其語音指示依次輸入0000000號通訊碼七碼及自猜之密碼一二三四五六號,經確認後再撥打欲通話之電話號碼之其他電磁方式,盜用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隨身碼通信共十四次,計獲得免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元之不法利益, 嗣並賡 續前開犯意,將前開通訊碼及自猜之密碼告訴丙○○,教唆本無犯罪故意之丙○○萌生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地區,連續使用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型號小海豚手機(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先撥打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再依其語音指示依次輸入乙○○告知之0000000號通訊碼七碼及密碼一二三四五六號,經確認後再撥打欲通話之電話號碼之其他電磁方式,盜用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隨身碼通信共十八次,計獲得免付電話費二百三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發覺電話帳單金額較平日遽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申報其申請之隨身碼被他人盜用,經電信警察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有電信警察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與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丁崇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隨身碼被盜用申報書、已出帳通話明細報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智慧型網路隨身碼服務作業要點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隨身碼用戶擁有使用權者,除虛擬之「隨身碼」及可自行變更之「密碼」外,不包括任何實體之電信終端設備或傳輸電路,故當隨身碼遭盜用時,不論盜用人利用何種電信終端設備以進行何種通信型態,均須使用隨身碼用戶之「隨身碼」、「密碼」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其使用方式,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中之「其他電磁方式」。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教唆本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丙○○萌生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係屬教唆犯,依所教唆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名處罰之,被告乙○○先後多次盜用隨身碼之行為及一次教唆他人盜用隨身碼之行為,及被告丙○○先後多次盜用隨身碼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教唆丙○○盜用隨身碼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侵害使用者之權益,惟其所盜用之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乙○○除自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外,猶教唆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惡性較重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乙○○緩刑三年,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易利信牌(ERICSSON)型號T二八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一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及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一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摩托羅拉牌(MOTOROLA)型號小海豚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一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分別係被告乙○○、丙○○用以盜用被害人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隨身碼之電信器材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雖前開手機並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係被告等犯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行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