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戊○○住臺被告甲○○住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 邱漢琳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 向陽樓 餃子館,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不含加班費、小費)。詎訴外人邱漢琳不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點四十五分許下班途中,在臺中市○區○○路與益華街口發生車禍,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死亡。
2、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所示「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則以訴外人邱漢琳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計算,其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其配偶即原告丁○○、兒子即原告丙○○、乙○○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42,000×5=210,000)及遺屬津貼一百六十八萬元(42,000×40=1,680,000)。縱認訴外人邱漢琳發生車禍時非在下班時間,因其參加保險之有效年資為六年二百五十八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亦得請領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42,000×5=210,000)及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六萬元(42,000×30=1,260,000),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3、詎被告所經營之向陽樓餃子館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僱用五人以上之行號」,卻未依法為訴外人邱漢琳投保,致使原告無法受領上述各項津貼,造成勞工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未依法為訴外人邱漢琳辦理勞工保險,顯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之。
4、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二百一十六萬元(48,000×45=2,160,000)。
5、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 江志忠 到庭證稱:「...車禍是發生在回家的路上」等語,可知訴外人邱漢琳所發生之車禍係屬職業災害。
2、訴外人邱漢琳在向陽樓餃子館是擔任大廚工作,有時要寫菜單給老闆,所以會比較晚下班,無法準時晚上九時下班。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並未將所屬機構團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排除在外。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雖規定勞工所屬團體申請投保時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此規定為該條例所無之規定,顯有違背母法之情形;且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亦無法推出若投保單位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屬強制投保之對象。另依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十二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00八一三號函,亦明確表示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投保單位可允許其以稅籍編號辦理投保,益見若投保單位僱用五人以上即屬強制投保對象。綜上,勞工保險局函覆認為被告經營之向陽樓餃子館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一節,即有疑義。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以未辦理工商登記,非屬強制投保對象,不需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地圖、錄音帶譯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志忠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向陽樓餃子館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向陽樓餃子館平常約在晚上八點半就開始收工,九點一定下班。訴外人邱漢琳於發生車禍當天,係晚間八點四十分下班,邀證人江志忠去花都舞廳跳舞玩樂,因擔心身上金錢不夠用,向店裡會計借支五千元,證人江志忠則借支二千元,因時間尚早,並邀訴外人 林朝卿 師父飲酒暢談,於下班二小時後,始在前往花都舞廳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在下班時間發生。且店裡一般外場人員可能要收拾東西會超過九點才下班,但訴外人邱漢琳係廚房人員,並不可能九點過後才下班。
2、被告係因為維護訴外人邱漢琳在妻兒心中之完美形象,才未說明事件當天訴外人邱漢琳去借款並玩樂之事實;原告丁○○與被告曾通過多次電話,通話時間加計長達一小時以上之久,約談及希望能多協助控告肇事者、被告能提供工作、職薪證明、死者家屬很可憐,老公死,小孩小,肇事者又不願理賠等等,多次談話內容都帶有引導性,又原告僅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約一分鐘之對談錄音內容,切頭去尾,斷章取義,且距訴外人邱漢琳死亡有五十天之久,為何不提出比較真情表露之六月至八月五日前的實際談話紀錄?
3、依司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十一)廳民一字第0八0二號函復臺高院研究意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十八條所示,訴外人邱漢琳雖受僱於被告,但所駕駛之機車為其所有,又於下班時間後很久後,在前往舞廳途中,因超速、闖紅燈、飲酒駕車發生車禍,顯屬私人行為,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4、向陽樓餃子館經營多年,前數任老闆均未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被告接手後,亦依往例經營,且因員工流動性大、建築物不符經營規定、每天更換紀錄人員登記會造成不便,辦理投保事宜有窒礙難行之處;另因該店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勞工保險條例即不得辦理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亦因該店無公司型態而未受理,經鈞院函詢結果,亦函覆表示被告所經營之向陽樓餃子館並非強制投保對象。
5、訴外人邱漢琳之死亡與車禍有直接關係,與被告並無關涉,被告對於其死亡並無過失或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人江志忠、訴外人邱漢琳八十八年六月份借支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國有 。
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向陽樓餃子館精武分店未為訴外人邱漢琳辦理勞工保險有無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為聲明之減縮,減縮請求為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訟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又將訴之聲明記載如起訴狀所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訊問原告,原告明確表示本件訴之聲明確如原先起訴狀所載等情,有各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自應以原起訴狀所示之聲明為準,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漢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並僱用五人以上之向陽樓餃子館,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不含加班費、小費)。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點四十五分許,其不幸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於翌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其配偶即原告丁○○、兒子即原告丙○○、乙○○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及遺屬津貼一百六十八萬元。又縱認訴外人邱漢琳發生車禍時非在下班時間,因其參加保險之有效年資為六年又二百五十八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亦得請領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及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六萬元。詎被告未依法為訴外人邱漢琳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受領上述各項津貼,造成勞工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二百一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㈠向陽樓餃子館並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且該館經營多年以來均未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僅係依例經營;又因員工流動性大、建築物不符經營規定、每天更換紀錄人員登記會造成不便;另因該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勞工保險條例亦不得辦理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即因該店無公司型態而未受理,辦理投保事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㈡訴外人邱漢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係晚間八點四十分下班,車禍事故並非在下班時間發生,且因超速、闖紅燈、飲酒駕車而發生車禍,顯屬私人行為,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查訴外人邱漢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並僱用五人以上之行號即向陽樓餃子館,擔任大廚工作,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但每月實領薪資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份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三月份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月份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五月份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六月份一萬七千元,雇主即被告並未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詎其不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點四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並於翌日死亡,遺有其配偶即原告丁○○及兒子即原告丙○○、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向陽樓餃子館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僱用五人以上之行號」,卻未依法為訴外人邱漢琳辦理勞工保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向陽樓餃子館,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茲說明如下: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對於上開列舉之投保單位,並未設有任何限制,則依上開法條文義,立法者顯然有意使所有符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均能納入勞工保險強制投保範圍,以貫徹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復規定:「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證記登明書。」法文中對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能提出上開證件資料時,究應如何申辦勞工保險一節,顯未加以明定,依文義解釋,亦尚難推論該條規定有將未能提出上開證件資料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排除在強制投保範圍之外之意思。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勞保二字第00八一三號函示:「...㈡未辦理工商登記而於稅捐機關編有稅籍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不得透過職業工會辦理加保。㈢未辦理工商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或未編列稅籍之雇主,及其所僱用之員工,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㈣業經勞保局依內政部72.11.03台內社字第一九四二一二號暨⒍⒊台內社字第四一一六五七號函受理已由職業工會加保之雇主及其所僱員工,准予繼續由職業工會加保,惟今後應依上列決議事項辦理。」亦僅謂未辦理工商登記者,不論於稅捐機關是否編有稅籍或統一發票購票證,均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並未表示如上開函示㈡㈢之雇主,即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辦勞工保險。再者,倘認未辦理工商登記、未編有稅籍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不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則雇主咸得循此途徑而解免責任,使勞工喪失最基本之生活保障,顯悖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美意。足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性質,應僅係有關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時所應辦理事項之程序性規定,而非就同條例第六條之強制投保單位,有意為逾越母法之限制規定。
(三)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00三八六一八號函說明,亦同上意旨,有該函在卷可稽,益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均應屬該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
(四)在本件中,向陽樓餃子館既為僱用五人以上之行號,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該館之負責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為所僱用之訴外人邱漢琳申辦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向陽樓餃子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晚上,因有辦桌,遲至晚上十點多才下班,故訴外人邱漢琳發生車禍之時,係在下班回家路上,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向陽樓餃子館平常約在晚上八點半就開始收工,九點一定下班。訴外人邱漢琳於發生車禍當天,係晚間八點四十分下班,因時間尚早,乃邀訴外人林朝卿師父飲酒暢談,而於下班二小時後,與證人江志忠一同前往花都舞廳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在下班時間發生。且店裡一般外場人員可能要收拾東西會超過九點才下班,但訴外人邱漢琳係廚房人員,不可能九點過後才下班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邱漢琳是否遭逢職業災害,而得請求相關之津貼或補償。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丁○○與被告電話對答之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以資佐憑,惟經本院實際聽取該錄音帶之內容,其對話如下:(國台語參半)⒈原告丁○○問:「對方沒有誠意和我們談和解的事情,我們現在有請律師,
律師在問為何那天邱漢琳會那麼晚回去?平常都是九點下班,那天為何會那麼晚回去?算說到時上法庭法官會再問,要我再問清楚。為何會經那條路?」⒉被告答:「告訴妳,妳就這樣講,做餐廳界的,上班下班,所以我們是九點
客人進來不收,並不代表我們一定九點下班,就像今天辦桌、客滿或客人吃得晚走,晚走還要收,我們上班是固定的,下班並不一定,客人多,客人少,有時沒客人,九點就沒有客人了,有時客人比較多,當然就比較晚下班」⒊原告丁○○答:「也是算說是下班要回去就是了?」⒋被告答:「對啦,妳就說因為那天客人比較多或是有的客人吃得比較晚,就
對了。」據上,僅能認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原告丁○○之詢問事項,提供個人意見,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已自承向陽樓餃子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當日,有因辦桌緣故而遲至晚上十點多才下班之事實。
(二)原任向陽樓餃子館廚房人員之證人江志忠復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幾點下班?)正常是九點下班,但有時會拖一下,下班時不會馬上走,會在外面坐一下」「(問:與邱漢琳的工作有無超過九點的?)全部人員都是八點半開始收,但收完尚未九點就到外面坐,但九點到要走的人就先走,九點一定準時下班」「(問:當天邱漢琳是幾點走的?)應該是十點多走,時間久了也不確定,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前面,我們一起下班一起走的,要去花都舞廳」「我與邱漢琳原本打算要先回家換衣服再到花都舞廳,車禍是發生在要回家的路上」「(問:當天為何到十點多才走?)工作人員在那裡閒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邱漢琳係下班二小時後始發生車禍等語,又相符合。原告雖辯稱證人江志忠有受到要脅,且被告於證人作證前有先與之協調過,所證不足採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難信採。
(三)加以證人江國有即向陽樓餃子館麵食類師父亦到庭證述:「...六月十八日那天沒有客人,在八點多就收了,正常是九點下班,沒有超過九點下班的。我在向陽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在那裡工作,到現在沒有過在晚上九點以後才下班的。如有加班(辦桌),在下午二點至五點加班,五點上班,即使有辦桌,我們上菜時間控制的很好,沒有過在晚上九點以後才下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江國有那天幾點下班?)我那天有事,我將我的東西收好後,我近九點時就走了,那天餃子館沒有辦桌」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屬實,堪予採信。
(四)綜上,訴外人邱漢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應係晚上九點以前即下班一節,即堪認定。
(五)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難謂為職業災害,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勞字第333993號函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訴外人邱漢琳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以前即已下班,惟並未直接返家,係遲至當日晚上十點多,方與證人江志忠一同離開向陽樓餃子館,而於晚上十點四十五分許,在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傷害事故之發生,顯已非在適當之下班時間,並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應臻明確。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漢琳發生之車禍,係屬職業傷害,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應可請領喪勞工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則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均無足採。
六、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如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三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前項所稱六個月,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社五字第一0一三四八號函、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訴外人邱漢琳之勞工保險參加保險年資為六年又二百五十八日,其於發生車禍之當月起前五個月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係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但每月實領之薪資分別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一萬七千元等情,則如本件被告有依法為其申辦加保,其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每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一紙可資佐憑。另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一二0一四號函附之訴外人邱漢琳最近半年平均薪資表所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份由小黃瓜現炒店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邱漢琳車禍死亡前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42,000×5)+20,100]÷6=38,350),則其配偶即原告丁○○及兒子即原告丙○○、乙○○本得依首揭規定領取喪葬津貼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38,350×5=191,750)及遺屬津貼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元(38,350×30=1,150,500),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原告雖質疑上述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並主張應參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而以事故發生前連續投保之月份計算之,以本件為例,即應以訴外人邱漢琳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總額除以五計算之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當以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之薪資總額為申報投保薪資,並以此為計算各項給付之標準,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自當以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辦理。至於勞基法之規定,雖與勞工保險條例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規,惟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所陳,委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如有依法為勞工邱漢琳申辦勞工保險,原告所得領取之喪葬津貼應為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遺屬津貼應為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臻明確。
七、末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法為勞工邱漢琳申辦投保,致使原告未能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受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