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大支叁支、夾鏈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大支叁支、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賭博有期徒刑四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苗栗縣○○鎮○○路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香菸或以錫箔紙燃燒蒸汽之施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金天地大樓前,警方查證件之時,從口袋取出證件同時海洛因亦從袋中掉出,並有其友 何順進 在旁觀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五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大支三支、夾鏈袋一個及 劉洹甫 所有注射針筒小支二支、夾鏈袋二個,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苗栗縣○○鎮○○路不詳地點,及同黏六月十七日許○○○鎮○○街○○○號五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持有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何順進於警局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一七六五卷第三四頁),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四三八五卷第三九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所衛字第二九八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七頁)、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裁定書附於第三九九號卷第三八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十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海洛英含袋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定為第一級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一七六五號偵卷第三十頁可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大支三支、夾鏈袋一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為0.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大支三支、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洹甫、 王鳳珠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