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五房屋露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房屋及附屬建物露台部分(建號四二六一號、四三六二號)雖係訴外人 林徵庸 所有,惟露台上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面積約二十七點六坪,為原告斥資建造,其目的在提供該房屋所在社區內全體住戶作為健身休閒聯誼活動之用,該增建物之鋼構工程及內部裝潢與健身機具等費用均係原告支付,故上開增建物自為原告所有。
(二)林徵庸僅提供上開房屋(含露台)及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增建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聲請拍賣抵押物,若併付拍賣,依第八百七十六條亦無優先清償之權。
(三)自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觀之,該棟社區內之住戶大眾及管理委員會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取得無償使用該增建物之權利,應不受抵押權效力之影響。
而此增建物有完全獨立出入之門戶,並有單層電梯門禁管制,與主建物不同電梯和出入門戶、分離使用,自不該使公眾使用之權利喪失。
(四)本件大樓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大樓開放空間之才藝教室及八樓頂層之陽光健身俱樂部等場地由建設公司統籌管理,其設備與裝潢則由實際經營者負責或委由第三人經營管理」,且鈞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載明附屬建物範圍為「陽台6.86、露台164.18、花台3.48」,足徵增建物並非林徵庸所有,故本件強制執行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增建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說明陳述狀、住戶公約、買賣契約書部分約定條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 林聰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徵庸向原告買受上開房屋,買賣標的物兼含「露台裝潢設備」,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按,林徵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原告主張林徵庸就增建物無所有權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執行程序提出書狀謂上開增建部分係八十三年十月完工,並點交於該集合住宅之承購戶使用,惟其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勘估標的物現狀照片上並無任何增建物,原告所言自非實在。
(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與買賣契約書既非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林徵庸之間,原告主張該增建物應提供由該棟社區內之住戶大眾及管理委員會無償公益使用,殊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林聰政,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書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得予追加他訴之情形,且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林徵庸所有如聲明所示房屋及附屬建物為執行標的物,惟附屬建物露台上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面積約二十七點六坪,為原告所有,被告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聲請拍賣抵押物,效力不及於該增建物,若其依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併付拍賣,亦不得優先受償,原告即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房地暨露台上一切裝潢設備均係林徵庸向原告買受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徵庸應有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第三人僅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僅主張就其他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次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如具有建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足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分離者,亦得作為所有權之標的。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如構造暨使用上已具物權客體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標的物,得獨立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其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一)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五、地下室二樓,建號4362號、4261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房之第八層、地下二層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4373號,面積2024˙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為查封拍賣標的物,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估價,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核定並公告拍賣最低價額,上開建號4362號建物,雖包括附屬建物陽台、露台、花台面積各6˙86平方公尺、164˙18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露台上之增建物,並未經一併鑑估其價值,或標明於查封登記函及拍賣公告內,作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此有房屋不動產價格查估計算表、債務人林徵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陳述狀、拍賣公告各乙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
(二)次查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各樓層住戶原可乘用透明電梯乙座抵達該建物,惟該電梯業已停用,現無任何通道可供出入,棄置無人使用,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場勘驗屬實。而證人林聰政即該大廈管理員在場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初到職時曾進入露台部分增建物內勘查,該部分係作整棟大樓公共康樂室使用,與八樓之五號不相通,各樓層出入均須通行透明電梯,後來電梯未維修,已廢棄無人使用。我曾聽過住戶說以前八樓樓梯處有另一通道可供全體住戶通往該公共設施,但後來八樓住戶興建違章就堵住通道了」等語,再依原告提出之住戶公約第十七條、買賣契約第六條,分別載明:「本大樓開放空間之才藝教室及八樓頂層之陽光健身俱樂部等場地由建設公司統籌管理,其設備與裝潢則由實際經營者負責或委由第三人經營管理」、「開放空間設施屬乙方(指原告)所有並由乙方設計規劃、施工及經營管理,本大樓用戶均有受益權利,乙方酌收管理使用費」等語。又參諸原告及林徵庸提出之上開增建部分工程預算書,上開增建物係鋼筋水泥構造,工程項目含RC加強鋼構工程、鋁採光罩、鋁窗、落地窗、地面貼止滑磚、天花板及內部裝潢美化、運動機具安裝及照明、衛材等項目,其建造成本及經濟價值均不遜於該大樓各樓層之建物,更遠高於林徵庸所有八樓之五房屋平頂露台。故上開增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建築構造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完全分離,且獨立供住戶全體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並非該大樓內門牌號碼「八樓之五」房屋之一部分,即堪認定。
(三)綜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八六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既未鑑估系爭露台上增建物之價值,一併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且上開增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暨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八樓之五」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就該標的物有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得准許。
五、本件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另主張林徵庸未以系爭增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本件自無關聯。原告另主張上開增建物為其斥資建造,內部裝潢與健身機亦由原告提供,其有所有權,該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依買賣契約、住戶公約之約定而有使用權等語,無論是否屬實,係其得否對日後因拍賣取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人應否繼受林徵庸之權利義務之另一問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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