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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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七號)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略以:「行政處分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並不能否認其效力」,乃認再審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台中縣政府之核准再審被告自辦重劃處分未經撤銷而仍有效,普通法院對此無審認其核准是否合法之權限,再審原告抗辯之事由,均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鈞院遂以無從置論為由,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而准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
(三)按再審被告係以其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東側原公八用地變更○住○區○○○○道路用地,細部計劃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開發,並於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後二年內辦理之地區,遂依平均地權條例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自辦重劃,並將再審原告之豐原監理站土地列入重劃,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三府地劃字第0一七六六三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四二五五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0五一三六函予以備查及核定,准予重劃。再審原告乃主張其所有前揭監理站之土地,係屬用公路用地,不宜納入重劃,請求台中縣政府予以撤銷前開各函之處分,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二一七八四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訴願,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0九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旋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二五八號處分,仍為否決,經再審原告再提出訴願,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台中縣政府之決定,惟台中縣政府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0八六六號執意維持原處分,經再審原告再訴願,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七四號決定,將台中縣政府之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茲再提出再審之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者,得為再審。依此規定,台中縣政府所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准之處分行為,即將再審原告之土地納入重劃之處分行為,業由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未詳查或報請中央機關釋示,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即就再審被告所提重劃區域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予以准許,尚欠妥適而予以撤銷原核准處分,是鈞院原判決認定重劃處分仍為有效部分,已然不存在,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再審原告自無依再審被告在一審所提主張即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爰於三十日內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此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鈞院之確定判決所憑台中縣政府之處分既由再審原告訴願,依法自應裁定停止訴訟,以俟處分確定,原審未為停止訴訟,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併提出為再審之理由,並請就本件再審先裁定停止訴訟,以俟將來訴願之最終結果。
(六)又關於再審原告之土地,依台灣省政府訴願之決定見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條序先後為體系解釋,第二十一條之納入重劃公地,應以無第十九條之情形者為限,此項解釋,雖不能拘束法院之見解,但亦屬新事實新證據,蓬頭散髮併提出再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豐簡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省政府八九府一字第一二九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此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惟是否停止訴訟,係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決定,並非一有此種情形即應停止訴訟,此觀之前揭規定自明。又所謂發現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係原確定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者,若在其後發生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末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就台中縣政府核准再審被告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後,由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未詳查或報請中央機關釋示,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即就再審被告所提之重劃區域範圍及重劃計畫予以准許,尚欠妥適而予以撤銷原核准處分,是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重劃處分仍為有效之部分,已然不存在,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再審原告自無依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所提主張即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八九府一字第一二九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一份決定書一份為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台中縣政府對於本件市地重劃之准予備查及核定之行政處分,業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為由,然查,台灣省政府八九府一字第一二九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者,係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0八六六函所為處分,有前揭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所撤銷者係台中縣政府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重劃及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與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及核定再審被告依規定提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四二五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0五一三六號函)並非同一行政處分,後者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仍須俟台中縣政府其後之處分始能確定,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即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前揭之確定判決所憑台中縣政府之處分,既由再審原告訴願,依法自應裁定停止訴訟,以俟處分確定,原審未為停止訴訟,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併提出為再審之理由,惟查,原審就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以作為本案訴訟之依據者,其是否停止訴訟,本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不須停止者,亦無違法可言,已見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未因之而停止訴訟,並無違法,即不能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另主張關於再審原告之土地,依台灣省政府訴願之決定見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條序先後為體系解釋,第二十一條之納入重劃公地,應以無第十九條之情形者為限,此項解釋,雖不能拘束法院之見解,但亦屬新事實新證據,併提出再審云云,惟查,前揭台灣省政府之解釋,並非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其發生於000年間,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間判決,前者發生時間顯然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與前述說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係屬無據,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