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一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 王璧良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光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之負責人,為光鹽公司營業收入申報營業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係該公司之股東、總經理兼會計,二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販賣「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堂內之納骨座及土葬墓基營業時,故意以漏開統一發票二十筆之方式,於年度營業結束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申報營業所得稅捐時,漏報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業成本收入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足生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國庫稅賦之收入。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違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向丙○○購買其弟 張篤勳 之股權,並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但丙○○並未交給我實際經營,我不清楚公司究竟販賣多少納骨塔,我並沒有負責審核或製作公司帳冊及單據等語。另被告丙○○雖坦承公訴人所指漏開統一發票情事,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逃漏稅捐,我只是針對教友販賣「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堂內之納骨座及土葬墓基,我並沒有製作假帳或以不實方法向稅捐單位申報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依告發人丁○○之指述,並有買賣契約書二十份、被告書立漏開統一發票二十筆之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九○○○一八○四九號函附卷為據。惟依公訴人上開指訴,係指被告於販賣「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堂內之納骨座及土葬墓基營業時,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於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申報營業所得稅捐時,漏報營業成本收入所得,依照前揭判例說明核其所為,至多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要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而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自難逕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詐術等積極方法逃漏稅捐,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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