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需款孔急,欲向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借款,明知其父親 蕭添進 所有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為順利獲得借款,向自訴人佯稱,其父親過世,因沒有錢繳納遺產稅,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欲向自訴人借款以繳納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即可清償,另為確保自訴人之債權,待其就蕭添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八○二之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二六,門牌號碼為橫坑巷五九之二一號三層樓房,持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完峻,取得所有權後,無條件提供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以供確保自訴人之債權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竟百般拖延,拒不還款,待自訴人取得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坑段八○二之七三地號),所有權人為蕭添進之土地、建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該筆土地、建物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且迄今仍未塗銷。而被告自身之土地、房屋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自訴人之債權完全無法受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承諾在辦妥繼承登記後,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借款時有預先扣除利息十八萬元,被告實際僅取得二百三十二萬元,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已經支付一百零二萬元之利息予自訴人,被告父親所留遺產甚多,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至九十年底始核定完畢,並非全未辦理繼承登記,自訴人就此容有誤會。且被告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書立承諾書表示還錢之誠意,並未逃避或否認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現金委託案外人吳 李和珠 轉交十八萬元給自訴人用以支付利息,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之利息給自訴人,此有 吳李和珠 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在原審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承認,另自訴人亦不否認於借款時已經預扣十八萬元利息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此所辯非虛。
㈡、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被告妹妹 蕭雪玲 所有,然被告與蕭雪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協議書約定被告得請求蕭雪玲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願悉數作為照顧被告生活之用,在未處分之前被告得享有管理使用權,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兄弟 蕭崑台 、 蕭崑全 及其妹妹蕭雪玲,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足證被告辯稱,伊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非其個人之債務等情屬實,亦堪以採信。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嗣後簽發給自訴人做為擔保債權之用,此有該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證,且自訴人就此亦未加否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於取得借款後,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從其陸續支付利息達一百零二萬元,及簽發支票做為擔保等情以觀,實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從前述被告與其兄弟姐妹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觀之,被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亦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縱使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然此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仍屬有間,此外,並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號│├──┼───┼───┼─────────┼────────┼─────┤││⒏⒈│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新台幣一百萬元│MH00000000│││││社│││├──┼───┼───┼─────────┼────────┼─────┤││⒐⒈│同右│同右│新台幣一百十六萬│MH00000000││││││元││├──┼───┼───┼─────────┼────────┼─────┤││⒑⒈│同右│同右│新台幣一百萬元│MH00000000││││││││├──┼───┼───┼─────────┼────────┼─────┤││⒍│同右│新加坡華僑銀行│新加坡幣十萬五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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