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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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期滿未原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復因其友人 陳建文 、 廖國清 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二至三時間,在彰化縣田中鎮「金來好KTV」與乙○○、 廖慶舜 、 劉嘉良 等人發生衝突,事後陳建文要找廖慶舜、劉嘉良報復,但不知其等所在,丙○○遂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與陳建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綽號「 輝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另外將近十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由丙○○騎乘機車引導外,其餘之人則共乘三輛汽車至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嗣並由陳建文、丙○○與「輝哥」三人進入屋內(其餘之人則在門外看守)將乙○○拉出屋外,強迫乙○○進入其等所駕駛前來之其中一部汽車,後再駛離現場(丙○○亦搭車同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將乙○○載往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粗坑巷公墓。陳建文並先後於車上及公墓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逼問廖慶舜及劉嘉良之行蹤。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帶領陳建文、丙○○與「輝哥」等人到彰化縣田中鎮「金來好KTV」找劉嘉良,陳建文、丙○○與「輝哥」等人才讓乙○○離開,乙○○才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帶領陳建文、及綽號「輝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將近十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告訴人乙○○在南投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找告訴人乙○○,亦是認此後告訴人乙○○有坐上陳建文等人所駛來之一輛汽車,被載往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粗坑巷公墓遭陳建文毆打,伊當時亦有同行,及告訴人乙○○係至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帶領伊等到彰化縣田中鎮「金來好KTV」找劉嘉良,才獲准離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只是替陳建文等人帶路,陳建文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且告訴人乙○○亦係自願上車,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目擊證人吳聖寬亦證稱:告訴人乙○○係遭三人強押出門,且門外另有約十餘人在外等候,告訴人乙○○被押往屋外並進入汽車之後,即被載離住所等情明確,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訴不虛。本案被告丙○○既復坦承案發當時,伊帶領陳建文、綽號「輝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外將近十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乙○○之目的,係要告訴人乙○○交待廖慶舜、劉嘉良之行蹤,參以案發時間係在晚上九時之後,被告丙○○竟帶領十餘人前去告訴人乙○○之住所,且告訴人乙○○被強押出門之後,又被載往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粗坑巷公墓遭陳建文毆打,後至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乙○○帶領,到彰化縣田中鎮「金來好KTV」找劉嘉良,才獲准離開恢復行動自由各情,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顯係遭人強押出門無疑。而上開過程被告丙○○既均有全程參與,謂其只是替陳建文等人帶路,不知陳建文等人所為內情,亦無犯意聯絡,顯難令人採信。被告丙○○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就上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之實施,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建文及綽號「輝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其餘將近十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期滿未原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乙○○於前開時間被強押出門之後,係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帶領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陳建文、與「輝哥」等人到彰化縣田中鎮「金來好KTV」找劉嘉良,才獲準離開而恢復行動自由,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在告訴人乙○○恢復行動自由以前,被告丙○○等人之犯罪仍在繼續中,原審判決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未予詳認,尚有未洽。是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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