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乙○○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應提出檢察官集體索賄惡習案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經查,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另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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