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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