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即聘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看護名義申請聘僱來台工作之印尼國籍勞工TATINURHAYATI(起訴書誤載為NURHAYATT,聘僱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星期約二、三次,每次約三小時,甲○○每次交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乙○○,由乙○○扣除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等支出後轉交剩餘之薪資一百元予上開外勞。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印尼國籍勞工TATINURHAYATI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外勞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前述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又被告甲○○並非與乙○○共同聘僱上開外勞,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上開外勞工作之期間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聘僱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看護名義申請聘僱來台之上開外勞,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日工作三小時,每日工資五百元,由乙○○抽取四百元,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供稱:伊因受甲○○之請求,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星期約二、三次帶上開外勞乘坐計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為甲○○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甲○○每次交付薪資五百元予伊,由伊扣除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等支出後轉交剩餘之薪資一百元予上開外國人等情,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乙○○僅係單純指派其所聘僱之上開外勞至被告甲○○之住處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清潔打掃工作,被告乙○○並未與甲○○共同分擔應支付該外勞清潔打掃工作之薪資,而僅係將甲○○每次支付之薪資五百元,扣除其帶該外勞往返乘坐之計程車費用等支出後轉交剩餘之薪資一百元予該外勞,縱使被告乙○○從中賺取差額,亦係為自己謀利,其與甲○○間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核其情節應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僅得課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乙○○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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