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油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其間被告雖交付面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之本票九紙抵付部份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嗣雖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售油合約、賒帳未收款明細、律師函、戶籍謄本各一件、本票九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售油合約、賒帳未收款明細、律師函、戶籍謄本各一件、本票九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