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即受害人王天繼承人聲請人因受害人甲○○懲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涉叛亂罪遭逮捕,嗣經軍法機關認聲請人之夫並無叛亂或匪諜等罪嫌,僅涉普通法院管轄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5)審復字第二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聲請人之夫並未立即移送台北地檢署,仍在軍法處被羈押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釋移送台北地檢署,合計因叛亂罪遭羈押一千三百二十四日,且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未能將前羈押日數計入刑期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以該條例第六條例舉之四種事由為限。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確係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因受害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四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修正頒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故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受害人甲○○連續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八五號書函暨所附受害人甲○○資料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九十二號判決、(45)審復字第廿八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刑判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害人甲○○因所犯販賣槍彈罪,並非軍法審判範圍,故軍法機關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自有未合。再依上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與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以觀,受害人甲○○對於未受允准自三十八年九月至三十九年四月間先後販賣與 劉進發李木枝 無照 白郎林 手槍各一枝、子彈各十五發,又販賣與已受軍法判決之判亂犯 黃家猷 白郎林手槍一枝、左輪手槍二枝、子彈四十餘發及手榴彈十二枚之犯罪事實皆供認不諱。又受害人甲○○上開連續多次販賣槍彈之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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