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車牌懸掛位置並未違反規定,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車輛車牌固定位置雖有一邊螺絲已經掉落,但經以鐵絲固定,並無未按照規定懸掛車牌之事實,並提出照片三幀為證。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車牌懸掛方式與卷內異議人提供照片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們看到的車牌是可以晃動的,另外一位員警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輕輕扳起來,我們認為這樣並沒有確實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矧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且經本院審視舉發採證照片,舉發員警僅憑二指即可輕易翻起違規車輛車牌,亦無用力扳起導致車牌變形之情形,足見其懸掛方式並非穩固。而細觀受處分人所提出事後照片,亦顯示受處分人車輛之車牌懸掛位置,左上方固定孔螺絲已欠缺,而經受處分人以鐵絲穿越綑綁於車輛防撞桿底座上;右上方固定螺絲雖仍在車牌上,但係以鐵絲圈懸捆綁於機車防撞桿之底座上,而非以螺絲完全鎖緊於其底座。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一邊是螺絲,一邊是用鐵絲固定」等語已與其自行所提出照片內容不符,此對照警方採證照片中員警掀起車牌後,左上方車牌螺絲仍固定於車牌,隨之翻轉而上益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依現行交通法規雖無強制規定以何種方式懸掛固定號牌,但如以鐵絲纏繞號牌上方溝槽之方式,需再檢視其懸掛時有無固定,號牌隨車輛行駛時產生晃動,會造成有時瞬間無法辨認其牌號,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監車字第0九七00三0三六八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未能維持該汽車號牌原先以螺絲固定鎖緊之狀態,而有使用鐵絲纏繞號牌上方溝槽之必要,即應確保鐵絲捆紮緊實,使汽車號牌不致因任何人為翻動或道路崎嶇不平造成搖晃擺動,而讓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甚或監視錄影及照相舉發設備均得清楚辨識,否則即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固定」要件不符。惟本件舉發員警既能輕易以二指翻起該汽車號牌,其固定方式已非牢固,參以一般機車於行進間因道路狀況及引擎運轉所產生震動現象,均足以造成瞬間難以辨識之結果,顯見受處分人所懸掛車牌並未達於固定之程度,難認已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固定懸掛車牌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