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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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4杯保力達B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傍晚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後龍鎮任職之公司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並沿○○號鄉道○○路於苗栗縣○○鎮○○○○○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7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1鄰海口129號前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除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疾駛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80歲老婦人 梁林 鶯娥於該處正橫越馬路,甲○○閃避不及,直接撞及 梁林鶯娥 ,梁林鶯娥身體飛向道路東側水溝,並鑽入海寶里11鄰129-8號水溝內。甲○○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逃逸,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先到苗栗縣○○鎮○○街○○號4樓之1尋找其友人 葉俊麟 ,向葉俊麟討教肇事之事,其後再返家向其父討論,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陳漢忠 自首其於晚上7時許,在附近撞到不明物體,警員遂至現場訪查,但不知死者為何人,不知死者在何處,故陳漢忠警員僅依甲○○之陳述記載備查。迨至翌日(即20日)清晨7時許,梁林鶯娥之女乙○○回家探母,因遍尋其母不著,向大山派出所查詢,才發現其母疑因車禍致死,而梁林鶯娥之屍體,遲至車禍發生後第2日(即21日)下午,始在該水溝加蓋下方被人發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