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鄰信德新村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其施用順序為: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經查證後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引擎號碼為ER023882號),途經苗栗縣○○鄉○○村○○路7之2號「三灣加油站」前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當場在甲○○身穿之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約0.5cc之血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在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亦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又另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簽分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