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提供臺中市○○區○○○街○段○○○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博器具,並邀集 王一穎陳品元林銘德 等三名賭客賭博財物,被告甲○○並自前三次自摸之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等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並無意圖營利,僅係朋友一起打麻將,遭檢舉被抓,所抽頭之600元,是用來買香菸、飲料、便當之用,因其為單親,獨力扶養兩個孩子,被罰之金額難以負擔,無法繳出鉅額罰款,請求酌情減輕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甲○○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僅口頭否認前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前三次自摸的人,一次要拿200元給我,場地和賭具是我提供的,場所是在辦公室裡面,可能是因為聲音太吵,當天我抽頭600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8頁),核與賭客王一穎於警詢中陳稱:「共抽取抽頭金600元,是由甲○○收取。」等語、賭客陳品元於警詢中陳稱:「以每一『將』抽頭一次,每次抽頭金為新臺幣600元,抽頭歸賭場負責人甲○○所有。」等語、賭客林銘德於警詢中陳稱:「以每一『將』抽頭一次,每次抽頭金為新臺幣600元,抽頭歸賭場負責人甲○○所有。」等語相符,被告甲○○確實有抽頭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收取抽頭金後如何運用,有無購買飲料、香菸、便當予賭客使用,並無法阻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成立。另外,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監視器、遙控器等物品,均係供平日營業使用,與賭博無關,惟觀諸現場查獲照片,門口處設有監視器,供作出入之大門亦有二道門鎖,可見門禁森嚴,且現場亦查扣有電子遊戲機台四台,顯見該處並非一般人可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佐以,被告甲○○供稱曾因妨害鄰居 安寧 經警到場規勸過,本案復係警察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前往查獲,更徵被告甲○○在該處已有多次聚眾賭博之情事,因此,為避免遭警查緝,被告甲○○確有利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及監視器,以監督勘查之必要,是以,扣案之前開電腦設備及監視器等物品,亦係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前開電腦設備及監視器係供平日營業使用,非供賭博所用之物云云,要難據以採信。從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上訴人甲○○執此為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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